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91执5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恒亿天**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娜,董事长。
关于南通天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亿天**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2020)苏0691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江苏恒亿天**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给付南通天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基桩测试费487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9元。因江苏恒亿天**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南通天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未能送达,后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在审理阶段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地址进行送达。
2、执行中,本院数次通过执行“点对点”及“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其银行账户无存款余额,名下有苏F×××××小型汽车一辆,此外,无任何财产。针对查询反馈的车辆,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在南通市车管所查询该车登记情况,显示该车已于2018年12月19日转移登记。
3、经本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恒亿天**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不在其注册地经营,本院与其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电话联系,其中一电话无人接听,另一电话系被执行人股东山西恒亿天**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宪国接听,其一直未明确如何履行义务,其虽曾表示愿意到法院商谈解决方案,但一直未到庭,本院要求其安装“支云”庭审系统线上约谈,其亦未按要求安装。
4、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省范围内另有执行案件9件,除2018年4月执行完毕1件外,此后8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且存在拒不到庭接受调查等拒不履行的行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
6、2020年9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无相关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本案应执行工程款492109元,应收取执行费7282元,目前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财产线索后随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被执行人存在转移、隐匿等拒不履行行为,本院将依法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91民初3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沈征宇
审判员 蒋长永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杜 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