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西乌珠穆沁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6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三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坤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工,签订合同后三荣公司开始着手准备,并于约定开工进场准备开工,但是由于坤龙公司负责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民用建筑人防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各项证件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致使三荣公司一直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正常开工。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坤龙公司负责工地上的三通一平,但是一直用电、用水无法接通到施工现场,三荣公司违约在先。坤龙公司提出是因三荣公司未缴纳农民工保障金而欲与三荣公司解除合同,但是根据坤龙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四次会议纪要以及事实,坤龙公司因为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证件,导致三荣公司对其履约能力怀有质疑,在没有相关证件情况下,无法缴纳保障金。三荣公司在建筑施工前期准备过程中,投入了人力财力物力,根据上述事实三荣公司做出的两份预算书,坤龙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要求鉴定,一审法院未采信三荣公司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坤龙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涉案的合同,没有具体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三荣公司仅做了一些临建,关于临建民工宿舍,利用我公司提供的楼房仅进行了涂料粉刷、关于围挡和大门的材料均是我公司提供,关于材料厂地面硬化也是为了三荣公司自己放置材料所建设,坤龙公司并未使用。关于临建的小彩钢房也由三荣公司自行出售以上均是三荣公司为了施工做的准备工作,不属于工程内容。其自行制作的预算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坤龙公司多次要求三荣公司按进度办理开工相关手续,其并没有向建设主管部门交付前期各项费用,三荣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奈坤龙公司向其下发了解除合同的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三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2、要求坤龙公司赔偿三荣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121,0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坤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三荣公司与坤龙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三荣公司承包了坤龙公司开发的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天骄豪庭)楼盘:5#。6#、8#、9#号楼、约壹万平方米左右的地下车库(不包括5#、6#。8#、9#号楼负一层面积部分)及小区大门。双方约定,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30日主体封项,2020年10月底竣工验收。甲方(被告)保证工程开工前,做好工程的“三通一平”,将施工用电、用水接通到施工现场,满足施工要求。施工现场临时加工区、办公室、大门围挡、文明施工措施均由乙方(原告)实施,不再另加任何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坤龙公司无偿为三荣公司提供了两层楼的房屋使用。三荣公司对居住房屋的外墙进行了粉刷,将大门的柱子堵住设计成一个门厅,建了水池子,放钢筋的场地用水泥硬化了地面等,但所有材料都由坤龙公司提供。另外,三荣公司对安全带、脚手架扣件、安全网、安全帽进行了安全检测。相应的,坤龙公司也为施工进行准备工作,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民用建筑人防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但“三通一平”的施工用电、用水没有接通到施工现场。2019年6月25日前因为三荣公司交不了农民工保障金,施工许可证办不下来。2019年6月25日坤龙公司向三荣公司发送一份《关于解除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乌旗天骄豪庭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的函》,函文称原告因未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施工许可的前期相关手续,不符合现场开工所需的人员配备及国家有关施工许可的相关条件,意解除与三荣公司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荣公司要求解除,该院予以支持。三荣公司不能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等费用,施工许可证办不下来,导致其承包的坤龙公司开发的锡林郭勒盟西乌旗(天骄豪庭)楼盘:5#、6#、8#、9#号楼、约一万平方米左右的地下车库(不包括5#、6#。8#、9#号楼负一层面积部分)及小区大门工程不能开工。坤龙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度办理完相关施工手续。三荣公司因为做前期工作进行了一些施工,现要求坤龙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121,054.00元,向该院提交了西乌旗建设工程人工费用预算和西乌旗住宅项目工程预算,但三荣公司对坤龙公司做的工程概(预)算书不认可。因为该工程概(预)算书是单方做的,坤龙公司不认可,又没有第三方的鉴定、评估或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因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驳回原告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9.48元(已缴纳7,444.74元),由原告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荣公司提交2019年4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施工降水由乙方负责。提交《降水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将降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坤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中虽然说明施工降水由乙方负责,但由乙方于4月10日之前向甲方报备降水方案。关于第二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荣公司主张的降水施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降水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和投入,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坤龙公司与三荣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解除问题,经二审庭审释明,双方均同意涉案合同按照无效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责任,坤龙公司应否赔偿三荣公司的各项损失。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荣公司因不能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等费用,导致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办理,工程未能开工。坤龙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度办理完相关施工手续,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问题,三荣公司采用定额标准自行所做的预算项目及造价,属于单方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坤龙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坤龙公司对三荣公司投入建设的大门和围墙人工费、临建民工宿舍涂料粉刷、材料厂地面进行硬化所产生费用认可实际发生,认为不超过十万元。本院认为,上述项目考虑到坤龙公司有继续利用的价值,其应当折价进行补偿,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由坤龙公司补偿三荣公司70000元。
综上,上诉人三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6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9.48元,合计29778.9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坤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7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有才
审判员  吉晓娟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佳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