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亿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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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4民初4401号 原告:内蒙古亿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北街钰景花园住宅小区4号楼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0NCPKR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斯其木格,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亿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电力公司)诉被告哈斯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2021年8月9日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1)内0104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21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佳电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期内利息8533元(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哈斯其木格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9年10月28日向亿佳电力公司借款,出具《借条》。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2%,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9年10月28日亿佳电力公司依约向哈斯其木格账号62×××49转帐20万元,亿佳电力公司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还款,被告仍拒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哈斯其木格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①2019年10月28日哈斯其木格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月利率为2%,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②2019年10月28日亿佳电力公司依约向哈斯其木格账号62×××49转帐20万元,亿佳电力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2.律师函,拟证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还款,被告仍不还款;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内蒙古自治区增值税专用发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拟证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2757元,按照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斯其木格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被告哈斯其木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亿佳电力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为2%,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2019年10月29日亿佳电力公司向哈斯其木格账号62×××49转帐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和兴业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应该分段计算,即从原告实际出借之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94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哈斯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亿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前期利息39467元,后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哈斯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亿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哈斯其木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