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彭银花,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解忠,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临湘市宏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镇南正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麟,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银花、***、***与被告***、临湘市宏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宏建水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银花、***、***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中标桂阳县和平项目区的水渠修建工程,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建水电公司将水渠施工工程分包给***等多人施工。2015年3月19日清早,被告***雇请原告彭银花的丈夫李某某到水渠工程上做泥工。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彭银花的丈夫李某某在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倒地昏迷。当时被告***背着李某某前往桂阳县和平镇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后被转往桂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尔后,被告***通知三原告到医院。当原告赶到医院时,李某某已经转入重症监护室,医生向原告出示病危通知书,要求原告签字,准备做开颅手术。当时CT照片和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骨折),右侧额顶叶硬膜血肿。2015年3月25日,李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说明李某某的受伤原因,并进行赔偿。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过大,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作为工程承包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施工,对李某某的死亡要负主要赔偿责任,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857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银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宏建水电公司的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宏建水电公司承包了由桂阳县水利建设管理中心发包的桂阳县和平镇项目区;
4、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在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口供中认定自己系工程的包工头,死者李某某系其雇请来做工的事实;
5、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桂阳县和平卫生院张勇医师在2015年3月19日上午接诊了由被告***送来的李某某到医院救治的事实。以及李某某当时系昏迷状态,没有发现有外伤。
6、住院病历,拟证明死者李某某在桂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CT显示为重型颅脑骨折,右侧额顶叶硬膜血肿的事实;
7、住院收据,拟证明死者李某某在医院抢救时所花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包工头,只是受被告宏建水电公司雇请做事的,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管事。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问题与自己无关,被告不应承当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宏建水电公司辩称,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雇请李某某做事。任何人到被告工地上做事都必须经现场负责人同意。而死者李某某没有和现场负责人联系。受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不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工地上的在场人可以证明李某某在工地上没有受伤。李某某倒地时,有人扶住了,并没有倒在地上受伤。而且桂阳县和平中心医院也可以证明受害人李某某没有外伤。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与受害者李某某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并没有雇请李某某做事。所以被告根本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受害者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受害人李某某是在工地上受的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没有将工地分包给***,也是按多少钱一平方米让***做的。被告与***只是雇佣关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宏建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8、任命书,拟证明李国元系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任命的现场负责人;
9、对***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在到达工地之前就已经出现身体不适,到工地后没有受伤。所有做事人员都必须经被告宏建水电公司现场负责人同意,受害人李某某未经现场负责人同意;
10、对李神军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李某某9点多钟才到工地上,***要其先休息,不要做事。被调查人就站在李某某的旁边,李某某后倒的时候,被调查人把李某某扶住了,没有倒地;
11、对李光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早上,天还没亮的时候,被调查人和受害人李某某一起从村子出发,李某某在路上花了4个小时的事实;
12、对李爱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在去桂阳县和平镇的路上已经出现头痛,身体不舒服的情况;
13、对彭维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在工地上做事的时候,受害人李某某后倒时,被李神军扶住了,李某某身上没有外伤;
14、通话详单,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受害人李某某的通话记录,因李某某身体不适,***曾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要其回去。但李某某还是到工地了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宏建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是牵头人,都是做点工的。这个笔录可以证实受害人李某某在到达工地之前就跟***说他头痛了。到工地后,***要李某某休息,李某某坚持要做事。倒地时被扶到了,没有倒在工地上的事实。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刚好可以证实受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没有外伤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相符合。原告诉状上是说11点受伤,但病历是2015年3月19日早上7点40分,说明原告是虚假诉讼。根据医院的入院记录,受害人李某某在从事劳动前就已经有不舒服的情况了。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有少量积液,这必须是受到了严重的外力冲击才会出现的状况。但李某某在工地上并没有倒地,所以是李某某在到达工地之前受的伤。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被告只是受宏建水电公司雇请做事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是包工头,只是一起做事的。当时在派出所时,被告要求改笔录,但派出所没有改。证据5、6、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宏建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系被告庭审时提交的,不予质证。证据9有异议,受害人李某某是被告***叫去做事的。证据10、11、12、1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之间的证言不相一致,无法证实***不是包工头,也无法证实到工地上做事都需要经过李国元同意。而且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有异议,刚好说明是被告***叫受害人李某某去做事的。
被告***对被告宏建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9、10、11、12、13、14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一份调查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已经证实被告***不是包工头。因此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对接诊医师的调查笔录,与庭审中双方的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住院收据,系受害人李某某住院时的实际花费,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宏建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8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内部任命文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原告也拒绝质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被告***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符,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在工地上没有倒地受伤。且原告也认可受害者李某某去工地当天,被告***确实给其打过电话,说受害者李某某身体不适。因此,本院对证据9的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对李国元系工地现场负责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证据10系对证人李神军(又名李美修)的调查笔录,证人已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对证人李光跃的调查笔录,其是与受害人李某某一同从村子出发的,其证言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符。且***的通话记录也显示有证人李光跃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与其证言相符。因此,本院对李光跃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据12系被告***妻子的证言,其证明被告***打电话给她,说受害人李某某不舒服,要她跟李某某的妻子说一声,叫李某某回去,不要到工地上来了。对此,原告彭银花也认可,证人确实是找她说过这回事。因此,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拟证明的被告***不是包工的事实,以及受害人李某某在工地上没有倒在地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的通话详单,具有真实性,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宏建水电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于2015年1月15日中标了湖南省桂阳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即桂阳县和平镇项目区),且与桂阳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中标总价为10866408.6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建水电公司雇请了被告***等人进行项目施工。
2015年3月19日,被告***叫受害人李某某到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上做事。当天凌晨5点多,受害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光跃同时骑着摩托车从村子出发前往工地。李光跃将自己老婆送到桂阳县工业园后,继续赶往桂阳县和平镇项目区,在桂阳县仁义圩上又追上了受害人李某某。然后,李光跃继续赶往工地,但受害人李某某却没有跟上。当时李光跃(手机号码为15886572314)给被告***(手机号码为13549538143)打电话,说受害人李某某在后面没有跟上。被告***当即就给受害人李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得知受害人李某某身体不适,头痛后,被告***又打电话给自己老婆,让她去跟受害人李某某的老婆讲一声,把受害人李某某叫回去。被告***老婆找到受害人李某某的老婆(即原告彭银花),要她打电话把受害人叫回来。但受害人李某某坚持自己可以做工,仍然赶往工地。2015年3月19日中午9点40左右的时候,受害人李某某才赶到桂阳县和平镇的工地上。路上花费4个多小时。
赶到工地后,被告***又要受害人李某某先休息,下午再做工,但受害人李某某还是坚持自己可以做工,拿起铲子就去和水泥浆。没两下受害人李某某就往后倒,被身边的工友李神军扶住。当时被告***要受害人李某某去医院,并打电话给原告彭银花。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受害人李某某就面色发青,病情恶化。被告***背起受害人赶到桂阳县和平镇和平卫生院。当时由一名叫张勇的医生接诊了受害人李某某,因医生判断可能系脑血栓、脑梗塞之类的病情,建议将受害人李某某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受害人李某某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受害人李某某家属(即本案原告)这时赶到医院。医生告知家属,受害人病危需要签字动手续。2015年3月25日,受害人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不是桂阳县和平镇项目区的包工头,其只是叫人一起到工地做事的联系人,工资都是按米结算后,与其他工友平分。被告***叫去做工的人,公司一般都会予以认可。当时和被告***一起做事的还有李光跃、李神军、彭维仁、李庆元、彭维生和李国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受害人李某某的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被告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一、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叫受害人李某某到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中标的桂阳县和平镇项目区提供劳务,被告宏建水电公司向受害人李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宏建水电公司辩称,受害人李某某到工地上做工,未获得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李国元的同意,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某某到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做工是事实,工资也是按照每平方米结算,根据自己出工的情况与其他工友平分。且被告***叫去做工的人,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一般都会认可。本案中,被告***叫受害人李某某到工地上做工,受害人李某某也已经赶到工地,开始做工,虽然时间只有几分钟,但双方之间已然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叫人帮被告宏建水电公司提供劳务的联系人,与受害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受害人李某某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之间是否存在因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就是说雇员的人身损害与从事雇佣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应被告***联系,到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做工,刚到工地做工不到几分钟就往后倒,被工友李神军扶到,然后就病情恶化被送往医院救治。受害人李某某的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首先,2015年3月19日,受害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光跃同时从村子出发前往工地,李光跃将自己老婆送到桂阳县城工业园后,才又折返工地。但李光跃到工地后,受害人李某某还未赶到工地。当天受害人在赶往工地的路上花费4个多小时,按照平常的速度只要1个多小时,情况出现异常。被告***见受害人迟迟未到工地,打电话询问情况,得知受害人身体不适,头痛,随后其又告知了受害人李某某的老婆。这有通话记录、证人李光跃的证言和原告彭银花的陈述可以证明。这些情况可以推定受害人李某某在赶到工地之前已经身体不适。其次,受害人李某某赶到工地后,做工不到几分钟便往后倒,被身边的工友李神军扶到,并没有摔倒在地上,没有在工地上受伤的情况。在工地上做工的工友均出庭作证,证实了这一点。且受害人李某某被送往桂阳县和平镇和平卫生院时,接诊的医生也没有发现受害人李某某头部有任何外伤和红肿情况。这说明受害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并没有受伤,其人身损害与从事雇佣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再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与从事雇佣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时,法庭要求原告方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做司法鉴定或者请有关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方均表示拒绝。因次,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三、被告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如前所述,因受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被告宏建水电公司对受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与受害人李某某系同一村子的村民,且有亲属关系,应当知道受害人李某某有过往病史,不适宜从事雇佣活动,其依然叫受害人李某某到工地上做工,存在选任过失。而被告***是受被告宏建水电公司雇请,平常负责联系做工人员到工地做工,其联系的人员,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也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也没有对被告***联系的雇员是否适合和能够从事雇佣活动进行核查,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由被告宏建水电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综上所述,受害人李某某与被告宏建水电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宏建水电公司对受害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被告宏建水电公司对其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对受害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彭银花作为受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某某的子女,在李某某死亡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临湘市宏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银花、***、***损失费5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银花、***、***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宏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彭银花、***、***承担4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远红
人民陪审员 谭 英
人民陪审员 侯识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法。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