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4769号
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嘉和阳光城43-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FFD31N。
法定代表人:刘乐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529527。
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梦园小区****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3681372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窦庄南外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97640930。
法定代表人:谢思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酒城大道与华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48729425A。
法定代表人:段兴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及安装费5002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8日,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分包合同》,承租原告5台塔吊后,又交给被告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于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28号地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塔吊租赁情况说明函一份,说明函内容载明:承租原告的5台塔吊租金及安装费共计620200元,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下欠500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称5台塔吊实际使用人被告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租赁费用,拒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中的“***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分包合同》”、证据四“塔吊租赁情况说明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证据三中的“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承包合同》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的亳州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28号地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承租塔吊(63型)5台,月租赁费18000元,进退场费10000元,以及付款方式和时间。甲乙双方盖章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所需塔吊运送至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2018年12月18日,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塔吊租赁情况说明函》一份,该说明函载明: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型号是63,实际使用型号是80)共计5台,租金及安装费共计620200元,已向***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尚有500200元未支付。因塔吊实际使用人未支付工程款,因此未向***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承诺塔吊实际使用人支付工程款后立即向***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如超过1个月仍未支付,***及亳州世泊公司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后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及安装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此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塔吊租赁情况说明函》,双方租赁期间的租金及安装费共计620200元,现已支付120000元,尚欠500200元未支付。因被告***承诺愿意与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及安装费50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天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安装费500200元。
二、驳回原告***诚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2元,由被告亳州市世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俊伟
书记员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