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5769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高新区合欢路**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科技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48729425A。

法定代表人:段兴峰,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长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亳。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亳菊路**信用代码:91341600560681123E。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洪公司”)、安徽长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嘉洪公司、长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480000元及利息54800元(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计算至今,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长和公司在拖欠嘉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长和公司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并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长和公司的工程。2018年2月18日,经原告和**结算,**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嘉洪公司、长和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出示。一、***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据三、证人李某的证言。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嘉洪公司、长和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承建长和公司工程时陆续从***处购买钢材。2018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钢材款4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长和医药公司提取车间工地送的钢筋钱共计48万元整。欠款人:**2018年2月18日”。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诉讼期间,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价值为500000元;并对**名下位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菜市街不动产(证号:201416823)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处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建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尚欠钢材款48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自2018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使用嘉洪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要求嘉洪公司共同支付案涉货款及长和公司在欠付嘉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长和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