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02民初7460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酒城大道与华佗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段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存付,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马闻婧
人民陪审员 丁 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昆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