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02民初6865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酒城大道与华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48729425A。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延龄巷63号。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建整体劳务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仲裁条款:“甲方与乙方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提交双方同意的调解人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可提请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人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该纠纷应提交亳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承包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向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权也必须依据***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同样应该约束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且双方系自愿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所以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丽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占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