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岳世代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

京京某某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富力某某酒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3861号 原告:北京京***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前桃洼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2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京***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岳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庭审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力城公司支付合同款1310750元;2.判令富力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7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富力城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京岳公司与富力城公司签订《北京富力城富力文体中心健身设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京岳公司向富力城公司供应健身器材并翻新老旧器械;合同金额1872500元,富力城公司预先支付合同金额30%备货款,货物运抵现场经富力城公司书面确认合格后支付65%合同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富力城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京岳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30%款项561750元。2020年8月27日,京岳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安装和设备翻新义务。富力城公司项目联络人***在《产品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京岳公司依照富力城公司要求向富力城公司开具并交付65%合同金额即价税合计为1217125元的发票,富力城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现1年质保期已届满,富力城公司应退还质保金93625元,富力城公司共计欠付1310750元。富力城公司逾期未付款,京岳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故富力城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富力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京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合同》第1.2约定,经富力城公司验收并书面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款65%。京岳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验收单》显示双方就产品验收并未达成一致,该验收单仅有富力城公司员工签字,没有富力城公司印章,仅是对现场完成情况的确认,富力城公司主张于2020年8月27日完成结算没有依据。第二,《合同》第6.3条约定,剩余5%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1年质保期满,富力城公司确认质量和维修全部合格后,将剩余质保金支付京岳公司,且不计算利息。目前双方没有办理质保金验收手续,无法确认维修费用,并且富力城公司没有收到质保金等额发票,京岳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三,京岳公司因其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系诉讼成本,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富力城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京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健身器材及翻新老旧器械,合同金额1872500元,包含健身器材新购和健身器材翻新金额,详见附件报价清单;双方同意,在乙方将商品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二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按第二条标准及供方送货清单对货物进行数量、型号、外观验收;健身器材安装完毕后二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现场的实际条件由乙方进行调试和培训,健身器材调试后乙方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培训;合同签订后,甲方须预先支付合同总价30%备货款予乙方,同时乙方须提供等额的银行保函;货物运抵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并书面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1年质保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乙方(不计利息),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届满后,乙方对所提供的产品提供终身维修服务,所需全部费用由甲方用户承担;售后服务,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需要在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在保修期内确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修理时,由乙方对产品免费更换,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任何约定、承诺、保证,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向对方给予赔偿等。《合同》附件《分项成本汇总表》载明:成本合价1872500元,税率13%。附件《成本单价分析表》列明了跑步机、椭圆仪等新购健身器材和翻新健身器材的器械名称、规格型号、工程量、单价、成本等。 京岳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用户富力城公司,产品包括16台跑步机、2台椭圆仪、2台型号为“RECLINEUNITY3.0”直立健身车、2台型号为“BIKEUNITY3.0”直立健身车、1套篮球架、5台乒乓球台,1套设备翻新;对安装工程师的整体安装情况打分处勾选了10分(非常满意),客户意见处空白,客户签字为“***”,安装人员签字、落款日期空白。富力城公司对《产品安装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产品安装验收单》列明各项产品,但表示并非《合同》约定的书面验收材料。 2020年8月27日,京岳公司人员向富力城公司员工***发送2**身器材照片,并表示“昨晚安装完毕”,***表示“OK,电源的问题尽快解决”,京岳公司人员表示“下午就解决”。京岳公司表示安装完成后第二天即通过微信向富力城公司***发送了现场照片,***确认安装完毕。富力城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其负责协助配合京岳公司翻新、安装健身器材,为现场施工人员,但表示该聊天记录中***提出电源问题没有解决,故《产品安装验收单》不构成富力城公司对产品安装验收的确认。 2020年9月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受益人富力城公司开具保函金额为561750元的《履约保函》。 2020年9月25日,京岳公司向富力城公司开具6**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561750元。 2020年12月4日,京岳公司向富力城公司开具14**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217165元。富力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2021年2月5日,富力城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京岳公司付款561750元。 2022年7月19日,京岳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与富力城公司一案一审代理人;乙方委派***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万元等。2022年7月20日,***所向京岳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5万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22日,京岳公司向***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诉讼中,本院向富力城公司询问是否使用《合同》项下产品、使用过程中产品有无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电源问题是否解决,富力城公司表示均需要核实,但经本院释明未在限期内提交答复意见。 上述事实,有《合同》《产品安装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履约保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履约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京岳公司与富力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经富力城公司验收并书面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1年质保期满经富力城公司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京岳公司(不计利息)。京岳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经富力城公司确认,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京岳公司关于已于2020年8月28日完成《合同》项下供应健身器材和翻新老旧器械义务的陈述。富力城公司虽表示《合同》项下货物未经富力城公司书面确认合格、质保期满后双方未确认《合同》项下货物质量及维修合格,但在本院限期内,富力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富力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无证据证明富力城公司在质保期内曾向京岳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故京岳公司主张富力城公司支付剩余65%合同款和5%质保金共计1310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富力城公司的付款以京岳公司出具发票为前提,富力城公司相应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富力城公司逾期未付款,京岳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富力城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岳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310750元及利息(以121712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以9362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北京京***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46元,由原告北京京***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