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诺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617号
上诉人北京航天雷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诺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唯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商初字第3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雷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货到需方现场并安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需方现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诺唯公司与雷特公司、德禹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诺唯公司为雷特公司定作合同项下的污水处理系统设备并安装,德禹公司为该合同付款担保方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条款。因价款支付事宜,诺唯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雷特公司支付定作款及利息,德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有约定应以约定管辖优先。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诺唯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诺唯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诺唯公司所在地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雷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雷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诺唯公司所在地。诺唯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雷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