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东部工业园区建设路3021-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禹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德禹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72.31元;2、由德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汉民的工伤赔偿款172843.12元,于法无据;2、由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迁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6]00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由被上诉人对***进行工伤赔偿,但并未认定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即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也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根据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九条,关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第三项: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失和法律责任自负,同总包人无关”的约定,总包人应为迁安市兴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其实际上是自兴安公司处转包的工程,故*汉民作为上诉人直接雇佣的工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4、***的工伤事故发生于《施工协议书》签订之前,故该《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不能适用上述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5、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工程款总额为3222646.31元,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3041474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判令给付上诉人8329.19元工程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德禹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滨河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付款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可知,系上诉人雇佣的***,故对其工伤赔偿问题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禹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72.31元;2、由德禹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以迁安市满江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人)与德禹公司(总包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为德禹公司进行迁安市****滨河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价款以德禹公司中标总价的90%作为结算总价。合同另约定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承包方自负,同总包方无关。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双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5日,双方达成工程款决算协议,工程款合计3222646.31元,德禹公司已支付2841474元,尚欠***381172.31元。同日,双方达成工程付款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该工程受到的工伤所需工伤待遇由***负责,扣留其工程款15万元待工伤事故处理完毕再另行结算。2016年2月,德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其工程款181172.31元。2016年6月23日,迁安劳动仲裁委作出迁劳人裁字[2016]00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汉民所得工伤待遇为172843.12元,上述工伤待遇已由德禹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向德禹公司主张权利。***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德禹公司应当向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总工程款为3222646.31元,德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4147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应承担*汉民的工伤费用172843.12元。故德禹公司尚欠***工程款8329.19元。判决:一、被告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329.1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负担1872元,被告河北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由迁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迁劳人裁字[2014]第97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德禹公司处承揽部分工程后,又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了***,*汉民系在***、***的介绍下进行工作,并由***负责管理的。而该仲裁委认定*汉民与德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系以***、***属于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德禹公司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工程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为由作出的。上述认定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冲突,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证实***对其承揽工程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底;3、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迁安市满江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德禹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而事后又与德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就***的工伤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约定,系对《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作出的补充,应当予以认定。迁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也是基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未认定其与*汉民存在劳动关系的,故该裁决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不影响协议效力。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抗辩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