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757号
原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天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93536C。
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52193XB。
法定代表人:李维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田英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货款本金15.272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27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算至2019年1月1日为76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共订购车床5台,合同金额共计65.28万元,并约定发货前付90%货款,留10%质保金在一年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亦履行交货义务,但2017年2月,被告交付的两台价值21.8万元的车床出现质量问题,在返厂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后双方协商后作退货处理,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将该二台车床运回其公司,但对原告应退还的车床款项15.2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未退还车床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在退回车床的同时退回对应的2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退货手续不齐备,且原告尚欠6.528万元机床款未付,并在退回的时候造成了被告机床的零件损失2750.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POORD005296、2016-0066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订购车床5台,总价款共计65.28万元,合同另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均为发货前付90%,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满后支付。后双方依约供货付款,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5.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商函》一份,确认车床号为CK16021和CK16023的两台总价值21.8万元的机床在使用过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对该两台机床在2017年12月做退货处理,退货过程中对相应增值税发票未一并退回。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说明》一份,上载明退货后的两台机床存在零件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相应损失2750.3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我公司承认尚欠对贵公司11.829449万元机床退货款,但因目前流动资金紧张……希望贵公司予以理解。”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说明》、《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供货付款后因部分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部分于2018年12月做了退货处理,被告理应按照公平交易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退货部分予以退款。退货部分价值21.8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留有6.528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未付,现已过约定质保一年的期限,故应从应退货款中扣除,即应退货款为15.272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付货款本金15.272万元并以年息5%承担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15.272万元×5%÷12×18=11454元。因双方在退货过程中并未就退回发票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在与原告沟通退款事宜过程中,并未就退还发票一事向原告进行主张,且被告供货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税款于理不合,故本院对被告称未退货款是由于原告未退回相应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称退回车床缺件损失2750.3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确系原告过错导致此项损失发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却未履行,对酿成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5272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利息损失11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兰州星火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