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5722号
原告: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8号天河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56151N。
法定代表人:周茂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超,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系该××员工。
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青岛市西海岸新区钱塘江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11427681140D。
法定代表人:张仁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昆泉公司)与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西海岸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明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韩江龙、牟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昆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62.58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以67762.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校舍(产)维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学校东教学楼办公室及办公楼会议室、走廊装修等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工程内容外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单体宝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认可。现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时,被告以结算审核完毕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海岸第一中学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校舍(产)维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学校东教学楼办公室及办公楼会议室、走廊装修等。工程价款暂定55万元,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款的95%,另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并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审计最终价为实际结算价,施工期间增加的铝合金断桥隔热窗,及西教学楼办公室装修按实际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原告提交2017年6月23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学2016年校修项目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值为529063.51元。另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一宗,认为审核报告中未包含工程签证单部分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及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对审核报告中未包含的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腾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出具鲁信鉴字【2021】015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青岛西海岸新区第一高级中学东西教学楼换窗及零星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7762.58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该鉴定报告中内容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学2016年校修项目审核报告》中内容没有重合部分,属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增加的铝合金断桥隔热窗,及西教学楼办公室装修按实际结算”内容。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元。
3、原告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由原名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为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金额?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校舍(产)维修(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内容经审计并已经结算,对工程签证中未包含在审核报告的内容的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司法鉴定,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67762.58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抗辩应按审核报告出具日期即2017年6月23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7年审核报告中未包含案涉主张工程款,且双方一直未就诉争工程量进行结算,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本案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算,且审核报告中款项被告至2019年12月16日才付清。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7762.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7762.58元;
二、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原告预交227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计算为1494元),由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王明森
审 判 员 牟 林
审 判 员 韩江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于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