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7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凤歧路与兴港路交叉口3811号。
法定代表人:苏敦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第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黄河东路127号瑞源广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于瑞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驻地439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斌,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禄钊,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支路51号702户705-708室。
法定代表人:薛兴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华鲁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良,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9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稳,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0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裁定,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多处工地承接了人防门门框、门扇的买卖及制作安装工程,被上诉人***负责代表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事宜,但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据为己有,拒不交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之后上诉人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但均未予受理,上诉人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项1272444元及利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据为己有,不返还给上诉人,其财产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取得财产利益,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且被上诉人取得利益与上诉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符合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若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立案受理。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被退回的情况下,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裁定驳回了本案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不到庭或联系不上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未答辩。
青岛昆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福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环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在第三人处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1272444元及利息(以12724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构成犯罪的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2元,退还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山东恒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如在实体审理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06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