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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庆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久益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24民初3016号 原告:西安庆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渭河桥南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766964823A。 法定代表人:王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梨园路阳光台3**小区16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0YLB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10号凤凰新城3幢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0787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原告西安庆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与被告陕西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实业”)、**、陕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益实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672.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8月21日为127414.49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久益实业签订《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一期)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久益实业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10672.10元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久益实业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案涉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购销合同中关于久益实业的印章均系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请查证章子的真实性是否是被告久益实业原章。合同内容均系虚构,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购销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虽系久益实业股东,但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物制度,财务支付明晰且具有独立经营场所,**并未将工资挪作个人使用,也未与原告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进行过对接收款收货,不存在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况,故**与久益实业不承担连带责任。3.***曾经挂靠被告久益实业与被告**公司签订过一次劳务合同,当时章子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盖的,我公司没有就本案案涉合同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久益实业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不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项目总包,跟原告有签过其他合同,也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就是被告久益实业提到的那个劳务合同,但所涉款项均已付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确实和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是我挂靠被告久益实业与原告签订的。我是久益实业委派的项目代表,久益实业没有单独给我出具签订案涉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但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久益实业之前给我的,签订合同时我向原告出示了曾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我对原告诉请的货款、违约金金额、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均没有异议,该费用应由我个人承担,但是因为我承包工程的尾款没有结,所以暂时没有钱付。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以被告久益实业名义于2020年与原告庆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一期),该合同对价款、数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6.2条约定付款方式:1000方付款一次;合同6.4条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每逾期付款一天,需方须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县供方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应付违约金=逾期天数逾期货款金额0.06%/天),直到货款结清;合同9.1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按陕西省司法厅、物价局的标准计)、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供应货物,至2020年底供货结束,共供应1408.50方商品混凝土,金额共计623965.50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公司代付货款30万元,2021年1月29日**公司代付货款113293.40元,剩余210672.10元未付,原告曾于2023年4月14日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称“你核对一下,2020年10月24号工程结束,现在欠款二十一万零陆佰七十二元”、“你把你这确定了给我回复一下”,***回复称“金额没问题啊,按着合同价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支付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陕0124民初30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久益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原告预付保全费2310元,并支付保函费1253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久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8日,被告***以被告久益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一期),该合同后附被告久益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姓名)系陕西久益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驻西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一期)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有久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有久益公司公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曾向原告公司人员出示过上述《劳务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案涉合同中所加盖的久益公司公章与上述《劳务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久益公司公章不一致,《劳务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久益公司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一致。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劳务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执、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费及保函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相对人的确定;2.被告**、***及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应付款项金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是由被告***与原告庆华公司签订。原告认为***在签约时向原告出示了曾代久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久益公司授权***为驻西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一期)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公司有理由认为***有权代久益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被告久益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久益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是***私自所刻,其公司未对***授权,故合同无效。本院审查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庆华公司曾于2020年5月1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驻西安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一期)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宜。”故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PPP项目(一期)《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时,具有代理庆华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代理权限,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原告基于此与其签订上述案涉合同并无不妥,该合同应为有效,不应仅凭公章不一致认为合同无效。综上,被告久益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久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在庭审中称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久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当庭称其与被告久益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久益公司对此否认,但被告***认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该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与久益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因**公司曾代为支付案涉合同货款而认为其有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已按照案涉《商品混凝土(砼)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将下欠货款金额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作为被告久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结算行为未超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故该结算有效。首先,双方确认下欠货款为210672.10元,故被告久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第二,案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公式为:应付违约金=逾期天数逾期货款金额0.06%/天,原告于2020年底供货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欠付的210672.10元货款,被告久益公司、***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第三,案涉合同约定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花费的代理费20000元应由被告久益公司、***负担。第四,案涉合同未对保全费、保函费作出约定,***当庭称对该费用无异议并自愿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保全费2310元、保函费1253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陕西久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10672.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067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2310元、保函费1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久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庆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10672.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067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陕西久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庆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对判决书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庆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2310元、保函费1253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庆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久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判决履行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路 雯 书 记 员  秦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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