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

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13950号
原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庆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F353。负责人郭金。被告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金文哲。原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下简称世博会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旅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新旅程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朱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新旅程公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博会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签订有一份《“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约定: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于合作期间包销原告月亮船、意大利中心两个场馆的门票各5万张,包销总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在合作期间结束后立即进行对账,以原告入馆联票副卷为据予以结算在合作期间内两个场馆超出5万人次的门票票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就加盟协议所涉的票款进行了专项结算,明确了在合作期间内两个场馆进馆人数以及在合作期间内两个场馆超出5万人次的门票票款,并就此签订《<“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确定:除250万元的包销款外,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场馆超出5万人次的门票票款计1,455,390元;在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按时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即140万元)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部分票款(即55,390元)的支付义务;一旦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之约定支付前述款项的,其应于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补足向原告支付票款合计1,455,390元;若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逾期支付前述任何一笔票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按相当于逾期未付款总额1‰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10万,而未支付30万元的尾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未付票款30万元,若逾期,原告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追讨票款355,390元,但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另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催款,要求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于收到该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票款30万元,若逾期,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款355,39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回函原告单方面要求暂缓支付30万元的未付票款,对此原告未予同意。因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新旅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新旅程公司须对补充协议项下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拒不支付票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款余额计355,390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两被告因逾期支付前述票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127,723.3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新旅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签订《“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于合作期间包销原告月亮船、意大利中心两个场馆的门票各5万张,包销总金额为250万元;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在合作期间结束后立即进行对账,以原告入馆联票副卷为据,超出5万人次部分,月亮船按照30元/人次结算、意大利中心按照20元/人次结算;合作期间自签约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等。该协议上除盖有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外,还有该公司代表何军林签字。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发送《关于精彩上海旅游联票结算事宜的函》一份,内容为:截止8月30日,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共计参观月亮船82,645人次、上海意大利中心73,802人次。按照《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约定,贵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已向我方支付三笔联票款项,共计250万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贵公司还需支付我方1,455,390元,现请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约,于9月5日前完成对账确认并于9月10日一次付清确认款项。同年9月28日,原告的授权代表陈震、朱铁峰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何军林共同签订《备忘录》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月亮船进馆人次82,645人次、意大利中心进馆人次73,802人次,按照协议规定,超出5万人次,月亮船按照30元/人次结算、意大利中心按照20元/人次结算,因此,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455,390元。被告新旅程公司提出两个付款方案,供原告选择:1、减免票款支付1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减免票款支付14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付80万元,11月10日前付30万元,11月30日前付30万元,付款方案由原告进行选择,最后的抉择将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签订《<“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对账,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票款1,455,390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80万元,1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在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按约及时并足额向原告支付前述三笔款项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免除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的剩余付款义务,该协议履行完毕,否则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于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仍应向原告支付票款余额55,390元;若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逾期支付前述任何一笔票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应按相当于逾期未付款总额1‰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一份,内容为:按照《<“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11月30日前贵司应向我司支付30万元,截止2012年4月我司尚未收到该笔款项。请在收到本通知3个工作日内(12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我司账户,如逾期未收到,我司将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支付方式的规定,在收到我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应向我司支付355,39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陶宇律师分别向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新旅程公司发送《律师函》(快递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要求两被告于收到该律师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票款30万元,若逾期,两被告应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款355,390元等。同年12月29日,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推迟付世博园票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由于与邮政新联票的发行工作延后,公司的账目出现资金紧张,所以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对于支付世博园最后尾款30万元的事项请求暂缓支付,因补偿协议已经提到总共需支付世博园140万元,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成110万元的付款,所以不存在不付款的问题,致使确实资金紧张,项目投入资金很大,启动后回收资金时间有些缓慢,请世博园理解予以支持。后续付款分三批:2015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票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备忘录》、《<“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发送的《关于精彩上海旅游联票结算事宜的函》、《催款通知》各一份,《律师函》一份及邮寄凭证一组,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的《关于推迟付世博园票款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备忘录》、《<“精彩上海旅游联票”加盟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在确认欠付原告票款金额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新旅程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新旅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款355,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如下:1、355,390元中的30万元,因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故30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日;2、355,390元中的55,390元,因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故55,390元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月9日。被告新旅程上海分公司、新旅程公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票款355,390元;二、被告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世博会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355,39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55,39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7元,由被告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新旅程盛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民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