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昌执字第940、941、
942、943、94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申请执行人:纪道禹,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1号(楚天181文化创意产业园园区内6栋)。
负责人:**。
第三人: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以北、南山大道以东光彩新天地公寓06A3、06A6、06A7、07B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道禹、***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4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元、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2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1元、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6元、向申请执行人纪道禹清偿债务16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1元、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1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6元。上述款项合计53174元
三、深圳市麟德旅游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37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熊健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