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4893号
原告:四川新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中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3号中国华商金融中心1号楼34、35楼。
负责人: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新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公司”)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被告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雇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并提供了雇员名单。2018年1月6日,原告员工盛发全在从事环卫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2018年11月2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盛发全受伤为工伤,2020年3月2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支付盛发全各项赔偿款共计90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拒。被告无理由拒绝赔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无异议,对盛发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亦无异议。原告告知被告盛发全是交通事故受伤,不会找原告赔偿,故在被告处进行了销案处理,现原告也未提供资料进行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向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声明处载明:各项内容填写属实,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在投保人盖章处加盖了鲜章。《保单明细表》主要载明:被保险人: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7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3日24时止。垃圾车司机及随车工人:每人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雇员清单明细表》中载明盛发全,雇员工种:垃圾车司机及随车工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二十九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的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伤残: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如附录2)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内赔偿。附录2《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载明:九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百分比10%。
2018年1月6日早上5点30分许,盛发全身着工作服从永宁路南一段441号开始打扫马路,7点46份许清扫至罗家桥路段时被一小型客车撞伤。经郫都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踝间棘撕脱性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11月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发全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川01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01行终1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15日,盛发全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9年12月12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应支付盛发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0250.72元。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川0124民初1171号民事调解书,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与盛发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在2020年4月1日之前向盛发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90000元。2020年4月1日,新扬公司通过案外人叶慧英向盛发全转款90000元。
庭审中,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陈述,其认为新扬公司应向盛发全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6090.72元,该赔偿金额超过了九级伤残赔付限额,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只应按照限额30000元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投保单、保单明细表、保险条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对新扬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盛发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新扬公司应对盛发全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具体应赔偿的保险金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新扬公司郫县分公司在投保单特别声明处加盖了鲜章,确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应视为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百分比乘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的条款应予适用。现无论是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认可的新扬公司应向盛发全承担的赔偿责任116090.72元,还是新扬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实际向盛发全支付的赔偿款90000元,均已超过盛发全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限额30000元,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主张按照30000元限额赔付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新扬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川新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四川新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300元,四川新扬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韵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