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初25号
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港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51562W。
法定代表人:张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油化工区石化六路**华峰石化化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01328731。
法定代表人:关韬,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圻,男,汉族,1994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当时名称: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C-FTJQ-2017-224S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7台铝浮盘,货款总计13556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经过被告验收,工程也早已竣工并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108448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5560元,且在质保期满后也未支付质保金13556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峰能源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采购了1套铝合金内浮盘,价款为70900元。原告完成交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质保金7090元。
此外,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由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华峰能源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9月14日更名为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20天发货并安装完毕,即应该在2017年3月5日前发货并安装完毕。但实际上原告直到2017年12月16日才完成相关产品的交付。因此,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是确定的,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逾期交货的,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每日按迟交货物金额的1%,最高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406680元。因此,基于原告上述违约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406680元的违约金。尽管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8210元,但由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6680元。上述货款和违约金冲抵后,被告已经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法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裁判。
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铝浮盘,双方就合同价款、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铝合金浮盘验收记录表》(包含2017年11月28日验收记录表八份、2017年12月16日验收记录表九份、2018年1月10日验收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并自此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早已为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均有原件。
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具体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第2组证据也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且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2月14日,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与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C-FTJQ-2017-224S),约定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17台铝浮盘,货款总计1355600元。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下:1.合同签订后,合同标的所有设备全部到货并验收合格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80%到货款(即108.448万元人民币);2.合同标的所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款(即13.556万元人民币);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3.556万元人民币),买方在质保期期满后凭无未了事项的证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卖方;4.支付方式:银行电汇或转账。
2017年7月3日,广东华峰能源有限公司(买方)与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F-JYZZ-2017-0601S),约定广东华峰能源有限公司向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1套G5/2铝合金内浮盘,货款总计70900元。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下:1.合同标的所有设备到货由卖方完成安装、调试,并由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买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90%款项(即6.381万元人民币);2.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0.709万元人民币),买方在质保期期满后凭无未了事项的证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卖方;3.支付方式:银行电汇或转账。
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附有《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26.2条约定:“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专用合同条款》第9.4条约定:“对装运通知日期的修正和补充:卖方在交货日期前具备装运条件后,须书面通知买方,并根据买方指令发货。如果未接到发货指令自行发货,买方可以不予接货。买方在交货日期后发出指令的,不视为买方违约;卖方在交货日期后按照买方指令发货的,也不视为卖方违约。”第12.2条“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设备到达交货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
根据《铝合金浮盘验收记录表》记载,2017年2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17台铝浮盘,有8台于2017年11月28日检测合格,有9台于2017年12月16日检测合格;2017年7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1套铝合金内浮盘于2018年1月10日检测合格。
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3556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向广东华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900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号:HF&SDD-20191015),约定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元。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再查明,珠海华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峰能源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0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山市明阳电器有限公司对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前述查明的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尚欠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共计278210元,被告对其尚欠前述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被告抗辩主张原告逾期交货,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406680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而是在合同签订后,其开始生产,后通知被告生产完毕符合交付条件,之后等待被告发货指令,当工程现场满足收货条件后被告通知原告发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与合同签订后10天,但案涉两份《专用合同条款》第9.4条均对装运通知日期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即:原告在交货日期前具备装运条件后,须书面通知被告,并根据被告指令发货。如果未接到发货指令自行发货,被告可以不予接货。被告在交货日期后发出指令的,不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在交货日期后按照被告指令发货的,也不视为原告违约。由此可见,《专用合同条款》中的上述约定已对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期进行了变更,且原告主张的交货过程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一致,而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结合案涉18份《验收记录表》均记载检测结果“合格”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82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7年2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3)项约定,合同标的所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款135560元;买方在质保期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卖方质保金135560元。原告主张《铝合金浮盘验收记录表》记载的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检测合格而并非到货验收合格。从记录表的内容来看,检测项目涉及到“浮盘顶板密封情况”“周边密封带”“与罐顶量油孔同心度”“浮盘水平度”等检验项目,应属设备安装调试检测项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结合前述分析,根据《铝合金浮盘验收记录表》记载,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7年12月16日全部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则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款135560元;再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2条,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达到交货现场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12个月,则质保期至2018年12月16日,故被告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35560元。
2017年7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7090元。结合本案,根据《铝合金浮盘验收记录表》记载,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8年1月10日全部调试验收合格,则质保期至2019年1月10日,故被告应于2019年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7090元。
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结合本案,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且应计至2019年10月22日止。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35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律师费
案涉《通用合同条款》第26.2条约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8210元;
二、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35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5元,由被告广东华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洁
审 判 员 李 苗
人民陪审员 李桂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