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01执恢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港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勤国。
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7)宁仲重裁字第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华浮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4000元;二、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承担货款人民币576000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货款人民币288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21447元由被申请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预交但由被申请人负担的仲裁费可由申请人一并申请执行)。裁决生效后,因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第一、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第二、对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四辆车,已轮候查封。×××为一辆五菱牌汽车,该车辆上已有在先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车辆暂不作查封措施。×××、×××两辆车已报废,故未查封;第三、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湟中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湟国用(2011)第676号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正被本院另案评估和拍卖,本案已向该案送达协助执行函,要求提取和扣留相关款项(未实际到位金额);第四、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1)青海桂鲁贸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0%的股权;(2)青海西部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9600万元、持股比例32%的股权;第五、另查明,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器设备若干,已抵押给中建投、建行,其中部分已被广西高院查封;第六、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七、对案涉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本院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事实,有网络查询反馈表、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执行中,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工作表示认可,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宁仲裁委员会(2017)宁仲重裁字第161-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逯 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亢居阁
书 记 员 马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