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21民初1595号
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港三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51562W。
法定代表人:张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华,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经济开发区化学产业园化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549995859。
法定代表人:陈胜军,董事长。
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拥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景诗
书 记 员 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