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81民初3948号
原告:吴忠市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雷笠僧,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忠市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塞外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吴忠市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忠市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4元,由原告吴忠市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福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晶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