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金宇装饰有限公司

黟县金宇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1023执274号
申请执行人:黟县金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碧阳镇翼然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05017770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黟县金宇装饰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9)皖1023民初6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合同款56112元,并承担执行费7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023民初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聪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