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400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冰,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老街道办事处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CFTTY77。
法定代表人:吕刚,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日千,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89129。
负责人:陈皓玉,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节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676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王忠臣驾驶被告中节能公司所有的临时牌照号为湘A×××××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前北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东东曹村路段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在此事故中,王忠臣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湘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贵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102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第一次诉讼所涉及费用之外,原告又继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且原告构成伤残,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第一次诉讼中其已赔偿原告48223.88元,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其只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中节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王忠臣驾驶临时牌照号为湘A×××××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前北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东东曹村路段时,与对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忠臣与***负同等责任。湘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中节能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20日,***就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以中节能公司、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及王忠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102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第一次诉讼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22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判决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50%计38223.88元。***在本次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0元;2.交通费2300元(含救护车费2000元,鉴定时交通费100元,其余本院酌定);3.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4.误工费24450元(按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50日);5.护理费6120元(按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6.残疾赔偿金33674元(按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计算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9元(原告父亲被扶养年限11年,母亲抚养年限20年,均有4个扶养义务人;原告长子抚养年限4年,次子抚养年限8年,均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赔偿指数12%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原告十级伤残二处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9.鉴定费2940元。共计98353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等、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页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列损失按以下方式赔偿: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2445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33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2033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的50%,计1690元;3.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鉴定费2940元,由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96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猛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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