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5民初3219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CFTTY77
法定代表人:吕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日千,中节能保南(蠡县)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63189129
负责人:陈皓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男、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日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4822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驾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时牌照号湘A×××××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前北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东东曹村路段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已经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驾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临时牌照号湘A×××××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与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署《产品买卖合同》,且本公司已于2018年8月18日将涉案车辆(临时牌照号:湘A×××××)交付于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的民事责任及风险自涉案车辆交付时已经转移至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二、本公司既不能支配涉案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本公司不应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公司已经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财产保全费用的请求。
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临时牌照号:湘A×××××)确实是其购买,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有关,对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在没有本公司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6时30分许,***驾驶临时牌照号为湘A×××××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前北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东东曹村路段时,与对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湘A×××××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销售给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接收该车。湘A×××××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8年8月14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82026.77元。后原告又于2018年12月17日至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1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223.88元,其余损失待后续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后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提车暂单(抄本)、驾驶证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交接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2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实际住院4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合计86447.7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湘A×××××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86447.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76447.7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即赔偿38223.88元。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以买卖方式将涉案湘A×××××号车辆转让给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82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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