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高彬与***、孙桂芝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1231号
原告:高彬,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孙桂芝,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肥城市高新区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吕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城市交通运输局,单位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泰西大街047号。
法定代表人:艾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峰,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单位住所地:肥城市街道办事处建设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冉祥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彬与被告***、孙桂芝,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被告肥城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肥城交通局),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城办事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被告孙桂芝及被告***、孙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海,被告肥城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尹雪峰,被告老城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648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在行至洪福家庭农场门口时,轧到第一被告在路上晒的玉米摔倒受伤,原告后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山东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事发地点第一被告在公路上晒玉米,中节能公司、肥城交通局、老城办事处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等义务,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另查明,被告孙桂芝系被告***之妻,依据法律规定其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负同样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勘察现场,事发之后相隔很长的时间,又通过他人报警并且入院治疗是在事发六小时之后,从原告上述的一系列行为被告有理由合理怀疑原告损伤的形成原因,不排除其他因素致伤的可能。原告自身因素导致无法获取事发第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无法还原案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证实其损伤的形成与被告晾晒玉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桂芝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节能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伤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不是道路维护单位,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肥城交通局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洪福家庭农场门口,该路段系村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肥城市镇(乡)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肥政发【2004】57号)第三条第一款:“市(县)级公路。包括潮汶公路(潮泉镇政府门前至汶阳开发区路口)、湖王公路(湖屯镇铁道路口至王边公路)、王边公路(湖王公路至泰东公路)、牛孙公路(牛山至泰东公路)、肥桃公路(肥桃世博园至肥梁公路)、仪过公路(济兖公路至潮汶公路。)”及第二款:“镇(乡)村公路。本市境内除国道、省道和市(县)级公路以外的所有等级公路。”因此,原告骑车受伤的位置不属于以上市(县)级公路的任何一条公路。答辩人不是此路段的建设和养护的责任单位,对发生事故的道路没有建设、养护管理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老城办事处辩称,我单位已经将涉案道路的环卫一体化经营权授予第三被告,该公司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维护责任,主要体现在道路清扫及垃圾的清运等方面。我单位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20时许,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至洪福家庭农场门口时,轧到第一被告在路上晒的玉米摔倒受伤。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肥城交通局均认为,该证明中记载的事实和交警队案件中记载的内容有不同之处,报警时间在案件中记载为2017年8月16日3时许,与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不一致,但该证明能证实原告事发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导致交警队无法勘验现场,无法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中节能公司认为,事故证明证明未发现路面上晾晒的玉米,不能证实与公司有关。
2、原告提交的其所拍摄的被告***、孙桂芝所居住农场及手机通话截屏照片三份,欲证实事发当晚20时20分原告受伤后,立即根据第一被告留在农场门口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联系被告,但未接通。8月17日13时21分原告又与被告电话联系,未接通。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形成的时间原告没有说明;被告***庭审中称电话是其本人的,但当晚未接到电话。被告中节能公司认为,照片出处与照相人没有签名,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肥城交通局以与其单位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3、原告提交的事发地道路照片三张,欲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第一被告晾晒玉米的地点位于,第三、四、五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等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第三被告负责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责任。被告中节能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肥城交通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4、原告提交的其受伤后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是当晚12时16分到急诊科门诊治疗,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创伤性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系摔伤所致。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事发后四小时就诊治疗。被告中节能公司认为原告应证实受伤与摔伤有关。被告肥城交通局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
5、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高彬于2017年8月15日晚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到家后,其说在环保路杨庄村洪福家庭农场门口轧到路上晒的玉米摔倒受伤,脸部有擦伤,肚子左侧疼,后高彬疼得受不了,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检查后是肋骨骨伤、脾破裂,大夫说动手术摘除脾。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肥城交通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都是事发之后的经过,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中节能公司认为,原告四小时后住院治疗的结果,不能说明与原告摔倒和轧玉米有关。
6、原告提交的证人程某的书面证言,欲证实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20时2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环保路洪福农场门口时轧到晾晒的玉米上摔倒,原告说左腹部疼,后又和原告到农场门口敲门并拨打门上的电话号码未果。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肥城交通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同时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后原告没有报警。被告中节能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事故证明有出入,事故证明中未发现路面上有晾晒的玉米,不能证实与公司有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对有争议的以下证据:
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6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陈述称其家庭农场门口晾晒的玉米碎粒,是2017年8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其晒在路上的,位于路北面,长4.5米宽1.5米左右。当晚20时许其回家吃晚饭,21时回到农场把晾晒的玉米碎粒收起来放在农场的院子里,后来听交警说有人骑电动自行车在其晾晒的玉米碎粒上摔倒了。原告对被告***该陈述无异议。被告孙桂芝辩称,玉米碎粒是其晾晒的,宽度一米半不对。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认为,该材料的形成有瑕疵,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不知道,是听交警说的。被告中节能公司对该陈述中所述的白天路上有玉米持有异议。被告肥城交通局未予质证。
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分别对证人程某、孙某、路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程某证实2017年8月15日20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和高彬从单位下班一块回老城杨庄煤矿宿舍,当沿老城环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轧到路上晒的玉米上差点摔倒,就用脚撑着停下车子,这时高彬骑着电动自行车也轧在地上晒的玉米,往前走了没几米就摔倒地上,就赶紧过去把高彬扶起来,晒玉米的地方北面正对着个院子,没有人,屋门有个电话,打了好几个也没有人接,后来等了一会儿没人来,就骑电动自行车各自回家了。证人孙某、路某证言,均证实2018年8月15日20时许,骑车下班回家,当行至时,看见其同事高彬和另一名同事程某在路边站着,高彬说她骑电动自行车轧在路上晒的玉米上摔倒了。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认为原告骑车超过程某后摔倒,不排除两人之间电动车相撞致伤的可能。被告中节能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调查不清楚,对现场没有拍摄,对电动车没有安检说明。被告肥城交通局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中的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一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宗,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以及《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肥城市交通运输局设立材料,欲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桂芝、老城办事处、中节能公司认为,住院病案记载的相关诊断中有多项与外伤无关的诊断,结合该住院病案,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确定。被告肥城交通局同时认为,根据公路法第八条及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庭审中,被告***、孙桂芝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用药的合理性支出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各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赔偿请求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办法》是用于处理民事争议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肥城交通局设立材料为非正式文件,且肥城交通局的职责范围由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老城办事处提交的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老城办事处已将涉案的道路管理权限委托给被告中节能公司,老城办事处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能免除老城办事处的赔偿责任,老城办事处无权将法定职责授权他人,应该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节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上没有事发的该路段,其工作不属对公路的保养,是对公路垃圾的清扫,对于公路存在合法财产、车辆、搁置物无权处理。被告肥城交通局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肥城交通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肥城市市镇(乡)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事发路段道路属性图,欲证实涉案道路是村道C470,管理单位是乡镇自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交通局对涉事公路的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孙桂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老城办事处认为,涉案道路为乡村道路,被告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单位应该履行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不能单纯依据相应的地方规章免除自己的责任。被告中节能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肥城交通局提交的相关法律法规是用于处理民事争议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事发道路属性图显示事发道路为村道,原告及被告老城办事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高彬骑电动自行车沿在肥城市行使,当行至杨庄村被告***经营的洪福家庭农场门口时,轧在被告***在该路段晾晒的玉米碎粒上,致原告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2017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原告行脾摘除术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1086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2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彬脾切除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42)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高彬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本案原告高彬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护理费5760元(80元/天×12天×2人+80元/天×48天×1人);残疾赔偿金204072元(34012元/年×20年×30%);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4939.6元。
另查明,涉案道路为村道。2016年9月28日被告老城办事处与被告中节能公司签订了《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节能公司负责老城街办所辖33个行政村及居委会的日常清扫保洁,老城街道城区道路清扫,老城街道城区2万人口及沿街商铺的垃圾清运工作,辖区内肥万路、环山路、肥泉路等路段的保洁及垃圾清运,管理范围内的环卫设施的日常清理、维护,卫生设施周边灭蚊虫等,每天负责村内及镇区指定道路的清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碎粒,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并致原告高彬受伤,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损伤不排除其他因素致伤可能及原告损伤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也与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被告孙桂芝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桂芝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涉案道路为村道,属于农村公路。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老城办事处、是涉案道路的责任主体,其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负有保障路面畅通无障碍物的工作职责。本案中,被告老城办事处将事发道路的清扫、保洁、环卫等工作授予给被告中节能公司经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中节能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管理、运营、维护,因此被告中节能公司对于涉案道路亦具有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除或者通知物品所有人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本案中,涉案道路晾晒的玉米碎粒妨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被告老城办事处、中节能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部门,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影响道路畅通的障碍物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节能公司、老城办事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肥城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费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
原告高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避免自己受到伤害,但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受伤,故原告对于本案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老城办事处、中节能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原告高彬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1457.72元(244939.6元×70%);
二、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493.96元(244939.6元×10%);
三、驳回原告高彬对被告孙桂芝、肥城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承担3518元,被告中节能(山东)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承担480元,原告高彬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新
审 判 员  孙青霞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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