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原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3MB0L10208D。
法定代表人:刘承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凤凰城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8309B(1-8)。
法定代表人:宋执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点工程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管道因占压农田,在工程验收试车及应维修时间段,农作物处于生长期,被上诉人承诺秋后履行维修义务,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同意验收。但被上诉人此后并没有履行承诺,上诉人多次约谈未果。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就开展维修进行举证,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述具有更高认可性且符合常理,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与事实不符。二、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诉请的赔偿损失问题进行实体审查。期间,上诉人提出评估申请,但未被采纳,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设计施工,此工程不合格,且未履行维修义务,工程始终处于不合格状态,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中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法合理,我方愿意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恒信公司述称,一、恒信公司已经履行监理职责,不存在也施工单位串通事实。1、恒信公司已经履行监理职责。2、恒信公司不存在与中格公司串通的情形。二、恒信公司主体不适格。三、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参照工程返工内容所需工程价款认定赔偿款合理,并无不当。1、案涉工程现存质量问题的原因现无法查明。2、案涉工程系临时过渡性项目,即便案涉工程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实际遭受损失,理论上无需进行赔偿。3、即便上诉人因施工质量问题存在损失,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客观损失的情况下,施工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承担的最大责任仅为维修至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四、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恒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鉴定评估申请,因此其评估申请未被采纳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重点工程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格公司对霍邱县公园路道路工程污水压力管工程返工修理至合格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2、判令中格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暂定,以评估为准);3、恒信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中格公司于2015年3月中标霍邱县公园路东段污水压力管网工程,2015年4月14日,原告前身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与中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期60天,合同价款2326325.21元,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的10%作为质保金。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将涉案工程监理委托给恒信公司,合同价款7.7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6日完工,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在进行通水加压时,发现渗水现象,中格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015年秋季百姓庄稼收割完毕无条件对管道渗水部位进行维修,直至合格为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整改至合格。2016年9月21日,霍邱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2588063.51元,双方对此结论无异议,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否需要返工及损失问题;三、恒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两被告均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而不是2015年12月15日原告约谈被告维修之日。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故保修期结束之日为201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本案工程保修期结束至民法总则施行时间不到二年,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2015年12月15日原告约谈中格公司后,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原告未再提出过质量问题,并在政府审计后支付了工程款,故中格公司称进行了维修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且符合常理。关于返工问题,由于涉案工程是一个过渡性的临时排水管道,在2018年10月已废弃,作为废弃工程,已不再发挥作用,为节约资源,无返工修理的必要。关于损失问题,案涉工程虽然在验收时确定为合格,但在漏水发生后,通过开挖发现管道未做混凝土垫层,而相关工程费用已计入完工的工程款,相当于原告多付工程款,为此经原告申请,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案涉管道返工重做180度混凝土基础和管道接口及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造价进行了造价认定,该结论可以做为赔偿费用的参考依据。关于赔偿金额,因工程无返工必要,不再需要进行土方开挖及回填,而混凝土垫层及管道橡胶接口属于工程应做项目,此两者价款合计为174165.49元,该款中格公司应退赔给原告。
关于焦点三,恒信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也尽到了监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涉及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与监理公司是否尽到义务具有关联性,原告同时起诉恒信公司并无不当。关于恒信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理义务问题,在验收过程中,监理方恒信公司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第三项写明“经检查,当时排水管道(管材)及基础及接口和管道回填局部不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已口头和书面要求整改”,第五项载明“经过实测实量、资料检查、外观检査等发现了竣工资料存在一些需处理、完善、整改的问题”,结合2015年8月3日中格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同意了承诺内容,可以认为当中格公司作出在当年秋百姓庄稼收割完毕无条件对管道渗水部分进行维修直至合格的承诺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使用,在此过程中,恒信公司发现了施工存在的问题,并向业主单位和中格公司履行了通知、要求整改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与中格公司串通的情形。原告要求恒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时过境迁亦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来确定损失情况,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174165.49元;二、驳回原告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80元,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点工程管理处主张的损失具体包括哪些损失,其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属过渡性临时排水管道,并且2018年10月份已经废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关于案涉工程无返工修理必要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另外,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中格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的回复是:“他没有按照设计的方案进行实质性维修”,此回复意见与上诉人上诉中提及的中格公司验收后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理由矛盾,同时上诉人认为中格公司没有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实质性维修的理由是“接口没有做”,但因工程已经废弃,没有返工必要,故一审已经将未做的混凝土垫层及管道橡胶接口费用174165.49元判决中格公司赔偿给上诉人了,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1)上诉人认为中格公司还应赔偿土方开挖以及回填的费用,然因案涉工程已经废弃,无返工修理的必要,故无须再进行土方开挖及回填,且中格公司在施工中实际实施了土方开挖,因此上诉人该点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工程投资后不能发挥效益致投资损失,虽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评估申请书,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此项的处理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恒信公司并未提起上诉,重点工程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亦不涉及此项,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重点工程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武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