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5239号
原告: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3MB0L10208D。
法定代表人:刘承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396号凤凰城酒店2号楼四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8309B(1-8)。
法定代表人:宋执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局)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第三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点工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德、被告中格公司、第三人恒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点工程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格公司对霍邱县公园路道路工程污水压力管工程返工修理至合格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2、判令中格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暂定,以评估为准);3、恒信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格公司于2015年3月在公开招标中,中标霍邱县公园路东段污水压力管网工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中格公司签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期60天,合同价款2326325.21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将涉案工程监理委托给恒信公司,合同价款7.7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6日完工,2015年7月竣工验收。在进行通水加压时,发现渗水现象,中格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015年秋季百姓庄稼收割完毕无条件对管道渗水部位进行维修,直至合格为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整改至合格,但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工程价款经霍邱县审计局最终审计价款为2588063.51元。
2017年7月21日,因需要在启用该管网进行排污时,发现渗水情况严重,遂停止使用至今。
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建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结论为:该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道接口处渗水是由于管道施工时未能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及图集进行施工所致。建议对该工程重新按原告设计、规范及图集进行施工。
经六安市编委和霍邱县编委批准,2016年8月18日设立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原霍邱县重点工程办公室职能由原告接替。
原告认为,由于中格公司未能按设计规范进行施工,降低工程质量,依法负有修理义务,且中格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承诺义务,导致工程停止使用至今,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恒信公司与中格公司串通,弄虚作假,应负连带责任。
中格公司辩称,一、该涉案项目于2015年4月6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格公司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及相关规范施工,于2015年6月6日全部完工,经业主、设计、监理等部门组织验收,符合设计要求,2015年7月15日,该项目验收合格。二、该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到2016年7月14日,在保修期间,中格公司对管道进行过维修,也得到原告的认可,后期出现的问题过了保修期。三、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多方监督施工,中格公司没有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也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据了解,该项目附件有个叫S3430工程,该工程有大型施工机械,从涉案管道上经过或附近开挖,不排除外力因素对涉案工程造成了后期的漏水,从2016年到2017年,原告没有对中格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提供任何意见。四、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测评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五、原告要求中格公司赔偿10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目已过保修期,中格公司不应无偿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且该管道系过渡性管道,现在或将来不再使用。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多少返工费用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本案已超过诉讼,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工程维修问题,且被告在以后的答复里已明确该工程已过一年的保修期,不承担无偿维修责任,故诉讼时效已过。
恒信公司辩称,一、恒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恒信公司间系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其不得在一案中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恒信公司与施工单位存在串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串通事实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其于2015年8月即知晓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假设恒信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在此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案涉诉讼时效已过,恒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如恒信公司确系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通用条件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恒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应超过监理费报酬总额77000元(除去税金)。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恒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存在与施工单位串通的情形,同时鉴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恒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重点工程管理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邱编(2016)30号文件、六编(2015)61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与中格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2、中格公司有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3、被告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4、交付工程不合格。
证据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1、原告与恒信公司是委托监理关系;2、恒信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人义务;3、恒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承诺书,证明中格公司在验收环节知道工程不合格,并承诺维修,直至合格。
证据6、原告前身2015年12月15日分别致两被告函,证明:1、工程质量不合格;2、没有履行整改义务;3、中格公司没有履行承诺义务。
证据7、县住建局约谈函,证明:1、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2、不合格工程没有整改维修。
证据8、质量评定报告,证明:1、基础不满足设计要求;2、未按图施工;3、应重新施工;4、恒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9、霍审报[2016]66号《审计报告》,证明:1、审计工程价款2588063.51元;2、造成原告损失。
证据10、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的工程造价认定报告,对案涉管道返工重做180度混凝土基础和管道接口及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造价进行了认定,结论为挖槽土方工程价款为75530.70元,回填土方工程价款为97288.83元,管道半包式180度混凝土基础工程价款为155073.49元,混凝土管道接口工程价款为19092元。
中格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已经2015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后(庄稼收获后),中格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维修。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原告没有对相关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没有无偿修理的义务,保修期内已维修过。对证据8本身的评估结论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取点单一,没有考虑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对证据9审计报告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损失多少。证据10中,挖槽土方、回填土方、管道接口费用,因该工程已无使用价值,返工无任何意义,工程也通过验收,也过了保修期;管道半包180度混凝土费用,因无没证据证明所有接口均未采用半包式,仅是在漏水处取点,工程验收合格且过了保修期。
恒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恒信公司与业主间系监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一案审理一种法律关系的原则,恒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3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系与施工单位存在串通。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第三条记载内容证明恒信公司在发现施工存在问题后已向业主单位履行通知义务,但业主单位在明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允许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和施工单位承担,不应由恒信公司承担。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向恒信公司合法送达。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两被告均未能参与;另,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除施工单位原因,是否存在设计单位设计缺陷和外力因素等原因,均应纳入鉴定考虑范围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因此存在损失和损失的具体金额。证据10,不认可合法性与效力,价款也不合理。
中格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总结,证明2015年7月15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保修期截止到2016年7月14日。
重点工程管理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是通过现场开挖,中格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设计的事实依然存在,当时验收是基于中格公司承诺维修至合格,另外,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均是两被告分别或共同制作,工程质量是否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应依客观事实为准。
恒信公司对中格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第三条反映,监理单位在发现施工问题后,以口头和书面要求整改,另根据第五条的记载,案涉工程竣工时,仍存在一些需要处理完善和整改的问题。当时系业主单位出具了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后,以业主单位的强势地位,强行要求监理单位进行盖章确认,工程验收记录和竣工报告上载明的2015年7月15日的日期不是监理单位所填写,监理单位是在看到承诺书后2015年8月份才签署了案涉工程竣工报告。另工程验收记录上2015年7月15日字样均系同一人所书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3至证据7,中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实为双方争议焦点,下文分析。证据8、9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虽是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损失参考依据。
2、中格公司所举证明,结合三方当事人陈述,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中格公司于2015年3月中标霍邱县公园路东段污水压力管网工程,2015年4月14日,原告前身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与中格公司签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期60天,合同价款2326325.21元,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的10%作为质保金。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将涉案工程监理委托给恒信公司,合同价款7.7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6日完工,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在进行通水加压时,发现渗水现象,中格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015年秋季百姓庄稼收割完毕无条件对管道渗水部位进行维修,直至合格为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整改至合格。2016年9月21日,霍邱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2588063.51元,双方对此结论无异议,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否需要返工及损失问题;三、恒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两被告均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而不是2015年12月15日原告约谈被告维修之日。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故保修期结束之日为201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本案工程保修期结束至民法总则施行时间不到二年,故本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2015年12月15日原告约谈中格公司后,之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原告未再提出过质量问题,并在政府审计后支付了工程款,故中格公司称进行了维修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且符合常理。关于返工问题,由于涉案工程是一个过渡性的临时排水管道,在2018年10月已废弃,作为废弃工程,已不再发挥作用,为节约资源,无返工修理的必要。关于损失问题,案涉工程虽然在验收时确定为合格,但在漏水发生后,通过开挖发现管道未做混凝土垫层,而相关工程费用已计入完工的工程款,相当于原告多付工程款,为此经原告申请,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案涉管道返工重做180度混凝土基础和管道接口及土方开挖和回填工程造价进行了造价认定,该结论可以做为赔偿费用的参考依据。关于赔偿金额,因工程无返工必要,不再需要进行土方开挖及回填,而混凝土垫层及管道橡胶接口属于工程应做项目,此两者价款合计为174165.49元,该款中格公司应退赔给原告。
关于焦点三,恒信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也尽到了监理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涉及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与监理公司是否尽到义务具有关联性,原告同时起诉恒信公司并无不当。关于恒信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理义务问题,在验收过程中,监理方恒信公司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第三项写明“经检查,当时排水管道(管材)及基础及接口和管道回填局部不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已口头和书面要求整改”,第五项载明“经过实测实量、资料检查、外观检査等发现了竣工资料存在一些需处理、完善、整改的问题”,结合2015年8月3日中格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同意了承诺内容,可以认为当中格公司作出在当年秋百姓庄稼收割完毕无条件对管道渗水部分进行维修直至合格的承诺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使用,在此过程中,恒信公司发现了施工存在的问题,并向业主单位和中格公司履行了通知、要求整改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与中格公司串通的情形。原告要求恒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时过境迁亦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来确定损失情况,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174165.49元;
二、驳回原告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80元,霍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治海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