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7091号
原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伦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安徽合肥商贸物流开发区J。
法定代表人:费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执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区。
原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管委会)与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岗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被告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岗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9716元;2、判令被告一对案涉王岗拆迁恢复楼工程三标段6#楼的楼顶烟气道履行维修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龙岗管委会作为王岗拆迁恢复楼工程三标段6#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聚龙公司承建,被告恒信公司(原安徽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理单位。上述工程竣工后,2012年4月,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组织验收,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2016年10月12日,吴先峰、张杰将原告、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对其子吴志远自王岗社区拆迁恢复楼华凌锦苑6号楼楼顶坠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楼顶烟气道的高度未达设计标准,据此认为原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吴先峰、张杰259716元。该判决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已生效,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全额给付赔偿款259716元的义务。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经履行了依法招标并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被告一未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组织施工、被告二未按照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理,致使上述工程在未按照图纸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二被告对未成年人吴志远坠楼身亡造成的损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龙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无异议。从起诉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参见验收的单位有本案的原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经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保修期,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司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案涉王岗拆迁恢复楼工程三标段6#楼于2012年4月竣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监理部按正常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因为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聚龙公司、恒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龙岗管委会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建筑设计说明、皖2005J1**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书、合肥中院(2017)皖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案涉王岗拆迁恢复楼工程三标段6#楼的建设未按照设计要求的皖2005J1**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的标准施工,即未达到设计标准中:“平面屋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的要求,致使涉案房烟气到的修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承担吴志远坠楼致死的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设计图纸中厨房预留烟道出屋顶做法参照皖2005J1**的说明。二审判决中屋顶的认定的依据,不是本案的施工图纸,也就是本案的举证屋顶平面图不是本案的施工图纸。因涉案楼顶烟气道施工未达到设计标准中的要求,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龙岗管委会提供的赔偿款支付凭证,证明龙岗管委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向吴先峰、张杰支付赔偿款259716元,两被告对上述工程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的隐患造成的损失及案涉楼顶烟气道的维修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赔偿责任不应由其负担。因该赔偿款系由于涉案工程隐患导致的损失,且各方在合同中对于此类损失的负担已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岗管委会系王岗拆迁恢复楼工程三标段6#楼工程的建设单位。2009年8月15日,龙岗管委会与安徽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为其监理王岗拆迁恢复楼6#、9#、14#楼工程,该合同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内如果失职,统一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委托人同意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八支付监理人报酬。2009年8月28日,将该6#楼工程发包给聚龙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竣工后,2012年4月,三方组织验收,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2016年10月12日,案外人吴先峰、张杰将龙岗管委会、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对其子吴志远自王岗社区拆迁恢复楼华凌锦苑6号楼楼顶坠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判决书认定上述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楼顶烟气道的高度未达设计标准,据此认为龙岗管委会应当赔偿吴先峰、张杰259716元。该判决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已生效,龙岗管委会也已经履行了全额给付赔偿款259716元的义务。现龙岗管委会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各方协商未果,龙岗管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省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更名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岗管委会向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聚龙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的工程产生隐患,恒信公司虽辩称已经履行了职责但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龙岗管委会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聚龙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产生工程隐患,是造成龙岗管委会承担259716元赔偿款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恒信公司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不力,并已与龙岗管委会约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即按损失总额×8‰),可以适当减轻聚龙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应向龙岗管委会赔偿2078元(259716元×8‰),聚龙公司应向龙岗管委会赔偿剩余257638元(259716元-2078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楼顶烟气道维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造成房屋有质量瑕疵的,不受保修期的限制,施工单位仍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未按图纸施工的质量瑕疵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聚龙公司主张龙岗管委会在验收时已经认可了屋顶的现状不应维修于法无据,故聚龙公司应对此承担维修义务,即将涉案工程楼顶烟气道按照皖2005J1**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的标准加高至“平面屋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257638元;
二、被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2078元;
三、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肥市瑶海区王岗社区拆迁恢复楼华凌锦苑6号楼楼顶烟气道加高至“平面屋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