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6540999J。
法定代表人:费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雪,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48510035-9。
法定代表人:张伦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8309B。
法定代表人:宋执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岗管委会)、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聚龙公司不承担赔偿龙岗管委会经济损失257638元及不承担涉案工程的楼顶烟气道维修义务,恒信公司赔偿龙岗管委会经济损失2597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岗管委会、聚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合同纠纷错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龙岗管委会赔偿后的追偿纠纷不是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聚龙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的工程产生隐患错误。龙岗管委会赔偿责任在另案判决中确定,聚龙公司不是该判决案件当事人。本案追偿纠纷的核心证据设计图纸,对屋顶烟气道施工在图纸上注明“厨房预留烟道出屋顶做法参照皖2005-J112-11”,这句话关键词“参照”不能作为本案追偿的依据。在实际施工中皖2005-J112-11要求的两个因素“1、平屋面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m,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2、图中所示高度为最小高度”。施工单位平屋面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m米,施工单位实际施工时已经超过符合要求。一审判决认定聚龙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的工程产生隐患确有错误。因为设计标准是参照,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已经参照,且该参照得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一致认可,所以聚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龙岗管委会、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都确认施工现状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龙岗管委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大责任主体单位参加,肥东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监督。在验收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单位对工程涉案部位未提出任何异议,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且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竣工备案。涉案屋顶施工现状经各方竣工验收书面认可符合设计图纸标准。4、从目前涉案屋顶烟气道现状来看已经加高,龙岗管委会诉请涉案屋顶烟气道维修无事实依据。5、恒信公司应赔偿龙岗公司经济损失259716元。假如一审判决认定恒信公司监理不力成立,一审判决其只赔偿2078元确有错误。龙岗管委会与恒信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对聚龙公司无约束力,恒信公司应赔偿龙岗管委会经济损失259716元。6、聚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维修义务。对于涉案屋顶烟气道高度,设计单位要求参照,实际施工中施工单位已经参照,在施工中监理单位也认可,在验收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确认合格。龙岗管委会在另案赔偿判决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龙岗管委会在本案诉请追偿,一审判决聚龙公司承担99.2%的赔偿责任257638元确有错误。聚龙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维修义务。
龙岗管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聚龙公司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导致工程产生隐患,事实认定清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聚龙公司辩称案涉楼房烟气道仅为参照皖2005-J112-11标准设计,不能作为本案追偿的依据不能成立。因为该设计图纸明确标明“项目名称王岗社区拆迁恢复楼”参照皖2005-J112-11标准设计,聚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楼房有其他施工图纸,因此该参照即为案涉楼房烟气道的设计标准。无论是基于现场照片,还是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可以看出烟气道远远低于女儿墙的高度,根据建筑学的一般常识,烟气道必须高于女儿墙的高度,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本案烟气道的固定设计标准,案涉的烟气道施工仍然不符合建筑质量的要求。二是尽管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不能否定案涉楼房的烟气道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聚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仍应对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聚龙公司未按照法定及约定履行施工单位的确保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责任,故应当对建设单位承受的损失进行赔偿。3、聚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烟气道已经加高,故仍应承担将烟气道加高至标准要求的高度。4、恒信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按照双方的监理合同约定,承担千分之八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5、龙岗管委会作为案涉楼房的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基于法定和约定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真正的责任方聚龙公司及恒信公司对其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恒信公司辩称,案涉6#楼工程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监理的,恒信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但6#楼工程验收的时间比较长,监理资料已经遗失,对一审判决恒信公司虽然不服,但是因为没有资料可以证明,所以没有上诉。
龙岗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龙公司、恒信公司共同赔偿龙岗管委会损失259716元;2、聚龙公司对案涉王岗拆迁恢复楼工程三标段6#楼的楼顶烟气道履行维修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聚龙公司、恒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岗管委会系王岗拆迁恢复楼工程三标段6#楼工程的建设单位。2009年8月15日,龙岗管委会与安徽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为其监理王岗拆迁恢复楼6#、9#、14#楼工程,该合同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监理人在责任期间内如果失职,统一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委托人同意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八支付监理人报酬。2009年8月28日,龙岗管委会将该6#楼工程发包给聚龙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竣工后,2012年4月,三方组织验收,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2016年10月12日,案外人吴先峰、张杰将龙岗管委会、合肥罡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对其子吴志远自王岗社区拆迁恢复楼华凌锦苑6号楼楼顶坠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述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楼顶烟气道的高度未达设计标准,据此认为龙岗管委会应当赔偿吴先峰、张杰259716元。该判决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现已生效,龙岗管委会也已经履行了全额给付赔偿款259716元的义务。现龙岗管委会要求聚龙公司、恒信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各方协商未果,龙岗管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省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更名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岗管委会向与聚龙公司、恒信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因聚龙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的工程产生隐患,恒信公司虽辩称已经履行了职责但因无证据提供,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龙岗管委会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聚龙公司、恒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聚龙公司、恒信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聚龙公司未按设计标准施工产生工程隐患,是造成龙岗管委会承担259716元赔偿款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恒信公司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不力,并已与龙岗管委会约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即按损失总额×8‰),可以适当减轻聚龙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该院认为恒信公司应向龙岗管委会赔偿2078元(259716元×8‰),聚龙公司应向龙岗管委会赔偿剩余257638元(259716元-2078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楼顶烟气道维修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造成房屋有质量瑕疵的,不受保修期的限制,施工单位仍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未按图纸施工的质量瑕疵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聚龙公司主张龙岗管委会在验收时已经认可了屋顶的现状不应维修于法无据,故聚龙公司应对此承担维修义务,即将涉案工程楼顶烟气道按照皖2××住宅防火型烟气集中排放系统的标准加高至“平面屋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257638元;二、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2078元;三、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肥市瑶海区王岗社区拆迁恢复楼华凌锦苑6号楼楼顶烟气道加高至“平面屋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09年8月28日,龙岗管委会将案涉工程6#楼发包给聚龙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竣工后,2012年4月,建设单位龙岗管委会、施工单位聚龙公司、监理单位恒信公司三方参与组织验收,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2016年8月在案涉工程6#楼顶发生人员坠亡事故,龙岗管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另案中赔偿259716元。关于龙岗管委会在另案赔偿相关款项后其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要求聚龙公司、恒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聚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就楼顶烟气道施工未严格参照皖2005-J112-11标准施工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聚龙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维修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案涉6#工程在2012年4月已经龙岗管委会、聚龙公司、恒信公司三方组织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作为建设单位龙岗管委会、监理单位恒信公司通过验收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施工单位聚龙公司未严格参照设计标准施工应承担相关赔偿款的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龙岗管委会、监理单位恒信公司在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通过竣工验收,直至2016年8月发生人员坠亡事故期间均未要求聚龙公司予以纠正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施工单位聚龙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监理单位恒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建设单位龙岗管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聚龙公司应赔偿龙岗管委会经济损失155830元(259716元×60%)。因龙岗管委会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员在责任期间内失职,统一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委托人同意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八支付监理人报酬。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恒信公司应向龙岗管委会赔偿2078元(259716元×8‰),龙岗管委会主张的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2078元”、“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肥市瑶海区王岗社区拆迁恢复楼华凌锦苑6号楼楼顶烟气道加高至平面屋伸出高度不得小于0.6米,且不得低于女儿墙高度”;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损失155830元”;
三、驳回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50元,由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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