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催2号
申请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凤凰城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8309B。
法定代表人:宋执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家华,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8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后15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0010004121298635,票面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2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3月23日。出票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阜阳市颍泉区会计核算中心,付款行交通银行合肥市阜阳路桥支行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洪涛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九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