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9173号

原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松谷路**凤凰城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8309B。

法定代表人:宋执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杰。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财政局**div>

法定代表人:邢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勤,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杰,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咸亮、梁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898518.86元,并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2月15日起至监理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双方订了《阜阳市颍州区民航花园(八里安置区)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代建单位为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①本工程暂定监理报酬为72万元(工程预算价约6000万元×监理费率1.2%),决算监理报酬为工程监理范围内的工程决算价×监理费率1.2%,②监理服务费的付款方式为:一、根据工程每月进度进行支付,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二、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到己完工程量报酬的95%;三、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所有监理资料整理完整得到质检、业主认可后7日内支付剩余决算监理服务费。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进驻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至2013年12月15日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向代建单位提供了一套获得业主认可的监理资料原件。至此原告已完成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该项目监理范围内的工程决算价为1194179905.14元,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为1433758.86元(工程决算价1194179925.14元×监理费率1.2%),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共支付了监理服务费535240元,从2013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的898518.86元监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决算监理服务费。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阜阳市颍州区民航花园(八里安置区)监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应得监理报酬为工程监理范内的工程审计决算价x1.2%,被告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监理报,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证据二、阜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范田内的道路排水工程、智能化工程、景观绿化工程、自来水安装工程、然气安装工程、有线电视安装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等一切附属工程均由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以上几个分项工程均在监理合同服务范围之内,被告应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监理报酬计算利息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

证据三、审计报告4份,施工合同5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监理范围之内的工程决算价为119379905.14元,原告监理报酬应为119379905.14元x1.2%=1432558.86元;证明代建单位为阳市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份(1-9#楼),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证据五、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8份,证明目安装在该小区的各部电梯合格。

证据六、交通银行进账回单2张,证明被告只支付原告2笔监理报酬,合计535240.00元。仍欠原告监理报酬897318.86元。

被告辩称:1、监理服务费应当以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基数;2、付款程序应当由原告将结算报告和监理资料递交给颍州区住保局,然后由颍州区住保局通知被告付款;3、最后5%的监理费应当在移交监理资料后支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庭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监理资料收条原件一份,并提交了证据三中的五份施工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监理服务费为897318.86元至今未有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89731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支付违约金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代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水、电、燃气等相关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完成的监理工作范围,被告出具的收条也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监理资料移交给被告,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97318.8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5元,减半收取6392.5元,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汉鑫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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