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6554号
原告:西安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三路9号院新时代大厦(西四层)10栋1405号。
法定代表人:贺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立,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2层2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航公司)诉被告北京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立、***被告北京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安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并顺延该协议两年;2.判令被告补偿因被告未履行《销售代理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18.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在陕西地区的办事处协助被告开展销售和相关辅助工作,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被告的商标(商号、标志)、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应持续地对原告提供开展经营所必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协助。本协议自签订到2016年11月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均严格遵守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多项销售工作在双方相互配合下有序开展。2016年12月,被告突然单方面提出让原告更换公司名称,在没有得到原告认同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违反《销售代理协议》,致使原告一个已经中标的项目不得不采取其他变通方法才得以实施,大大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难度和工作量,同时对原告企业品牌建设与业务推广产生了极大负面影响。
2016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推荐陕西地区相关学校参加教育部相关活动,原告根据这一文件实施了推荐及多项选拔辅导工作,截止到2017年1月5日,三所学校接到答辩通知,2017年2月17日,教育部网站公布陕西地区入围学校名单。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两所学校入围应用人才培养中心。根据教育部相关文件规定,入围学校可以获得政府相关机构的项目300万的扶持资金(入围学校也需配套300万资金),但是被告却与其他第三方(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将我公司辛苦一年多的成果划分给北京中教仪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数十万元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二所入围学校原本与原告方进行的相关项目因此也不能实施,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自2016年以来进行的百余所学校的销售前期工作化为乌有。被告因单方面要求原告更名被拒后,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对原告方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华航公司答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配合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北京华航公司(甲方、被代理人)与西安华航公司(乙方、代理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一、代理区域:乙方代理区域为陕西地区;二、代理产品: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为工业机器人教学系统及相关产品;三、代理权限:1、甲方授权乙方为陕西地区的非独家总代;2、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在陕西地区的办事处,协助甲方开展销售和相关辅助工作;3、乙方应在甲方授权区域内开展销售工作,销售项目实行报备制;4、乙方在销售前应全面了解项目的基本信息,对预计可签订合同的项目应及时提出报备申请;5、确认项目信息后,乙方按要求完整填写“项目报备表”,以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向甲方报备,无异议项目审批结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乙方;6、报备项目从申请报备之日起应在5个月内签订销售合同,6个月内公司收到预付款,否则项目报备失效;7、乙方如有超越授权区域的项目用户,需在开展销售工作前,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许可后,方可继续开展,达到报备条件后再进行正常报备,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本协议将自动终止;8、乙方在代理经营甲方产品的同时,必须禁止经营其他对甲方有竞争有冲击的同类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终止本协议;9、乙方在代理销售甲方产品的过程中,不得采取行贿等其他违规违法方式,若有违反,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四、代理期限:1、本协议的代理期限为3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2、乙方要求对本协议续期的,应至少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提前三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同意的,与乙方签订续期协议;3、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届满时,乙方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可以优先续约:较好的履行了本协议的义务,没有发生过重大违约行为;已经向甲方支付了到期的全部款项;本协议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五、代理销售活动组织:1、乙方承诺从签订代理协议之日起,配备专职人员从事甲方产品的销售工作;2、乙方可以组织区域性销售与培训活动,甲方为乙方活动提供技术讲座、培训及相应指导;3、从签订代理协议之日起,每一个完整年度不低于20%的增长,以甲方收到预付款为准,不能完成该指标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4、销售额计算以货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为准,销售额包括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甲方与乙方开拓的最终客户等签订的合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西安华航公司中标西安工程技师学院机器人实训室项目,2016年12月12日,西安华航公司与西安工程技师学院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工业机器人本体认知工作站等,合同标的额为193.6万元(含安装调试费15万元)。2016年12月18日,北京华航公司(乙方)与西安飞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飞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就西安工程技师学院机器人实训室项目从乙方采购工业机器人本体认知工作站等,金额为1258000元。2017年1月17日,西安华航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飞扬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西安工程技师学院机器人实训室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5万元。
庭审中,西安华航公司主张:西安工程技师学院机器人实训室项目中标后,北京华航公司应当与其直接签订销售合同,但北京华航公司与飞扬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其多支付15万元的技术服务费、技术人员的工资、招待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8.6万元,因此该费用应由北京华航公司承担。北京华航公司主张其与飞扬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西安华航公司的要求。
另查,飞扬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西安华航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在公司成立时为该公司股东。西安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雷于2015年5月曾作为飞扬公司的代表参加北京华航公司2015年合作伙伴年会。
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协议》、项目合作通知、《销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邀请函、签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华航公司与北京华航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现协议有效期届满,双方是否继续合作有赖于双方的协商,西安华航公司要求判令继续履行该协议并顺延该协议两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损失问题,西安华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华航公司强制要求其与飞扬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导致其支出技术服务费15万元及其他费用,因此,西安华航公司要求北京华航公司补偿其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西安华航唯实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王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