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0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乐仙阳光苑A栋综合楼1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清(系***之父),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达禄,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艳艳,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玉清及原审第三人彭艳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判决对当事人雷玉清在本案当中是否具有恒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另一名当事人即具有恒泰公司股东身份的***,在本案当中是否参与实施了损害恒泰公司利益行为等基本事实,均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予以退回。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燕青
审 判 员 蒋 伟
审 判 员 张友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阳 静
书 记 员 梁俊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