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1652号
原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乐仙阳光苑A栋综合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空调安装、维修技术工人,系被告***父亲。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达禄,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艳艳,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彭艳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军伟,被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达禄,第三人彭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1184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恒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刘波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费用报销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系原告公司股东。
3、被告***身份证、费用报销单、(2016)湘10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被告***系原告公司高管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二、被告***在明知属于公司业务的情况下。
4、《恒泰暖通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置合同书》、利润表,拟证明原告与客户彭艳艳合同关系属于公司业务及项目利润。
5、《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在明知属于公司业务的情况下,唆使客户不与公司履行合同并私下与客户彭艳艳签订合同攫取原告公司业务。
6、领条、借条、收据、收条,拟证明被告攫取原告公司业务并实际完成获利。
7、《退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一、两被告自认攫取原告公司业务并实际完成获利。二、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彭艳艳项目是以***名义由两被告共同完成。
8、销售发货单,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彭艳艳客户拒收设备造成的直接损失。
9、预付款收据(彭艳艳),拟证明原告与彭艳艳签订合同后,***作为经办人一起收取合同预付款100000元,***是明知公司业务而获取。
10、采购单据(19张),拟证明被告***、被告***在公司的经营行为属于高管及股东。
被告***、被告雷文清共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在本案所涉及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业务发生以前,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部分空调安装业务劳务承包人,被告***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刘波口头约定按每台空调1300元包工包料(安装配件)结算承包费,双方按此模式合作过多次。而在本案所涉及的贵州省瓮安县空调销售业务中,双方也是这种承包关系,原告公司承接彭艳艳的业务后,空调安装劳务承包给了被告***。二、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小股东,两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报酬。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只有刘波一人,两被告从来没有参与过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原告公司也从未作出过任命两被告职务的决定,两被告也没有领过工资。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与彭艳艳分别签订合同的是原告公司和***,原告公司仅以被告***系被告***儿子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在承接第三人彭艳艳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彭艳艳这单业务一开始本身就是经被告引介才交给原告公司做的,因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后迟迟无法供货,而彭艳艳的委托方所要求的工期较紧,彭艳艳经多次催促原告公司后仍未入场安装,无奈之下找到被告,被告怕耽误彭艳艳的工期影响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这才勉为其难答应承接其空调销售安装业务。造成这种局面的最大责任应该在刘波,被告将业务引介至原告公司,刘波在货源无法保障、合同履行能力存疑的情况勉强接下该业务,致使原告公司面临合同违约的风险的,为此,彭艳艳还曾起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的行为属于救急行为。五、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原告公司或彭艳艳承担。中央空调设备安装业务涉及采购价格、货源、安装成本、施工安全、工期、差旅成本等多个环节,能否盈利无法预测,原告公司仅凭其单方面制作的《设备安装部分明细》就得出其预期利润511848元从而以此作为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两被告均不是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彭艳艳所签订合同的一方,如果原告公司真有损失,应向彭艳艳主张,法院再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原告公司或彭艳艳承担。
被告***、被告雷文清未举证。
第三人彭艳艳陈述称,一、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恒泰暖通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2015年通过转账支付预付款给原告公司指定账户内1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据及盖了章,上面有被告***、刘波的签字。之后,该项目由***与第三人对接,第三人要求原告公司供货,被告***说公司没有货源,他可以找到货源,第三人就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也与原先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恒泰暖通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内容一致。第三人作为采购方,并没有因为履行哪一份合同而获得额外的利益,第三人只知道***是代表公司与其对接,签订第二份合同是跟被告***个人签订的。
第三人彭艳艳未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恒泰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由刘波、罗迁、***、罗荣耀组成。其中刘波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公司的执行董事,罗迁为公司监事,被告***为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彭艳艳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一份《恒泰暖通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恒泰公司向彭艳艳供应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580000元,彭艳艳支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中对空调设备的供应、安装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彭艳艳于2015年1月5日转款100000元至原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的个人账号,原告恒泰公司出具了收据,刘波及公司职员***在收据上作为经手人签字。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彭艳艳向原告恒泰公司发出《解除恒泰暖通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函》,要求解除合同;1月22日,原告恒泰公司向第三人彭艳艳复函要求履行合同。2015年1月29日,原告恒泰公司向贵州省瓮安县摩尔城营销中心发去三台空调内机,货到后第三人彭艳艳拒收。2015年3月19日,第三人彭艳艳与原告恒泰公司职员***个人另行签订与原告恒泰公司和第三人彭艳艳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恒泰暖通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内容相近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向彭艳艳供应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580000元。合同中对空调设备的供应、安装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第三人彭艳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6)湘10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艳艳与被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恒泰暖通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二、被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刘波连带向原告彭艳艳返还预付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彭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恒泰公司以被告***、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被告***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仅是一般股东,且并非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人,也非实际履行人。该合同是被告***签订的,并实际履行。被告***并非公司股东,只是公司的职员,故被告***、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故原告恒泰公司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118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原告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