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02民初1785号
原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乐仙阳光苑A栋综合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被告***及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湘10民终26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1184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事实上不是被答辩人的高级管理员;二、本案不符合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和***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在未向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主张违约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向答辩人和***主张侵害公司利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称: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恒***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2015年通过转账支付预付款给原告公司指定账户内1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据及盖了章,上面有被告***、**的签字。之后,该项目由***与第三人对接,第三人要求原告公司供货,被告***说公司没有货源,他可以找到货源,第三人就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也与原先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恒***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内容一致。第三人作为采购方,并没有因为履行哪一份合同而获得额外的利益,第三人只知道***是代表公司与其对接,签订第二份合同是跟被告***个人签订的。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恒泰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由**、**、***、***组成。其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监事,被告***为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恒泰公司签订一份《恒***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恒泰公司向***供应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580000元,***支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中对空调设备的供应、安装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5年1月5日转款100000元至原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号,原告恒泰公司出具了收据,*波及公司职员***在收据上作为经手人签字。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恒泰公司发出《解除恒***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函》,要求解除合同;1月22日,原告恒泰公司向第三人***复函要求履行合同。2015年1月29日,原告恒泰公司向贵州省瓮安县摩尔城营销中心发去三台空调内机,货到后第三人***拒收。2015年3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恒泰公司职员***个人另行签订与原告恒泰公司和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恒***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内容相近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向***供应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580000元。合同中对空调设备的供应、安装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2016)湘10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恒***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二、被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恒泰公司以被告***、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被告***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二、原告主张的损失511848元能否得到支持。对以上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被告***、被告***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2015年3月29日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人并不是***,***也非合同实际履行人。该合同是被告***签订的,并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原告既未提交公司章程,也未提交任命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有***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无法证明***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被告***、被告***在本案中均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11848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损失为511848元,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与如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可得利润表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511848元仅仅是原告预先估计的一个数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为51184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51184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118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原告郴州市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奕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彭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