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6615号
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路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钱传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桃坡村。
法定代表人:严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查费用169.51万元。3、被告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50万元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6月22日违约金为117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采矿权范围内进行铜、铁矿地质生产勘探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勘察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后原告依约为其进行地质勘探,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9.5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我方予以同意,但是,该合同解除绝非如原告所说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能所致。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勘查费用169.51万元,从原告的举证情况,目前唯一能够确认的是经过被告方认可的勘探钻探工程量一览表上记载的112.41万元,对于其他部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对应工作,因此对于钻探以外的费用不应认定。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被告已向法院提出减少违约金的申请,请法院依法核减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合同书、预算表、决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地质生产勘探合同关系,及勘查费用169.51万元。
证据3、平面地质图、区域地质图、剖面图、钻柱壮图共计四种纸图。
证据4、野外记录本总计12本。
证据5、工作量一览表、证明原告完成了制图工作,同时还证明完成测量工作。野外工作地区调整系数。
证据6、石头一块,证明原告完成矿石小体重的工作。
证据7、生产勘探实施方案,证明原告完成勘察、设计、论证、编写工作。
证据8、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劈样的工作量。
证据9、备案证明、评审意见书,证明被告另找其他第三方做勘探。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意见
对证据2、合同第一页和签章页都有意见,上面的骑缝章只有原告的章,预算表也只有原告的骑缝章,我们不能确认预算表是不是双方确认的预算表。对决算表和预算表都有异议。对决算意见,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计算,合同是被告没有认可,原告是否完成了预算的工作,预算表本身是不是真实的工作量完成是否真实。
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被告加盖印章一览表只能证明钻孔事实,只是对完成工作量认可,对完成质量不认可。该不该加系数没有合同依据。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
对证据7、设计文件做出来了没有提交给被告,这个方案是不是符合被告的要求,我们表示怀疑,对真实性没有意见。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目的性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证明合同内容第三页勘探费用不一样。
证据2、8万元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付款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是认可的。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委托方,被告为受托方。由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在其采矿权范围内(池州市贵池区婆猪形铁矿)进行铜、铁矿地质生产勘探工作,并编写《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婆猪形铁矿地质生产勘探报告》。付款方式:合同签定生效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50万元整;在被告向原告提交评审通过的勘探地质报告及有效税务发票时一次结清尾款。违约责任:某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每推迟一天,应按付款总额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婆猪形铁矿进行了地质勘探钻探工作,经双方对帐,被告认可原告勘探钻探工作量为112.41万元(18734.70米×6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探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解除双方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求,被告当庭也同意解除,因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方对婆猪形铁矿进行了地质勘探钻探工作,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现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的钻探工作量为112.41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勘探钻探费112.41万元。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勘查费用169.51万元的诉求,因超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核减违约金为26万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标准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勘探钻探费人民币112.41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
三、驳回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13815元,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建斌
人民陪审员 彭迎久
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