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路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钱传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桃坡村。
法定代表人:严保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上诉人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基础上改判鑫隆公司增加支付其勘查费用57.1万元;3、鑫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鑫隆公司支付其钻探费用112.41万元,依据《安徽省地质调查与矿产勘查预算标准(2016年)》规定,野外工作地区计算勘查费要按实际勘查费的1.1倍进行计算,故其主张的钻探费应按1.1倍计算为123.65万元,一审判决数额少算了11.24万元;2、其提供地质勘探工程是个连续的过程,在钻探前需进行勘察、设计、论证等工程,包括地形测绘、地质测量勘探设计论证编写等工作,故应增加地形测绘(计算机制图)费用、地质测量费、勘探设计论证编写费等合计45.86万元。
鑫隆公司辩称,不认可增加钻探费用11.24万元;关于其他增加的费用,恒泰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如何产生。
鑫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其已支付的8万元款项是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改判其应付勘探费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其提交了付款凭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向恒泰公司支付了8万元,恒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笔付款与案涉合同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
鑫隆公司辩称,该8万元所涉事项是独立的工作内容,已经完成,工程验收单记载内容是生产勘探方案,故该款项不是勘查费用,与本案无关。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查费用169.51万元;3、被告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50万元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6月22日违约金为117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鑫隆公司委托恒泰公司承担在其采矿权范围内(池州市贵池区婆猪形铁矿)进行铜、铁矿地质生产勘探工作,并编写《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婆猪形铁矿地质生产勘探报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50万元整;在被告向原告提交评审通过的勘探地质报告及有效税务发票时一次结清尾款。违约责任:某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每推迟一天,应按付款总额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婆猪形铁矿进行了地质勘探钻探工作,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原告勘探钻探工作量为112.41万元(18734.70米×6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勘探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解除双方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求,被告当庭也同意解除,因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方对婆猪形铁矿进行了地质勘探钻探工作,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查现有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的钻探工作量为112.41万元,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勘探钻探费112.41万元。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勘查费用169.51万元的诉求,因超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核减违约金为26万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标准支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勘探钻探费人民币112.41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三、驳回原告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13815元,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泰公司提交了《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婆猪形铜铁矿生产勘探实施方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并非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二、鑫隆公司主张的8万元应否从本案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恒泰公司一审提交了由鑫隆公司盖章确认的《池州市贵池区婆猪形铜矿生产地质勘探钻探工作量一览表》,一审依据该一览表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12.41万元,并无不当。恒泰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勘查费应按《安徽省地质调查与矿产勘查预算标准(2016年)》相关规定以实际勘查费的1.1倍进行计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泰公司以在钻探前需进行勘察、设计、论证等工作为由,要求支付增加地形测绘、地质测量、勘探设计论证编写等费用合计45.86万元,但其提交的关于上述费用的总决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鑫隆公司的认可,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相关工程量及工程款。故恒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隆公司确认的112.41万元工程款系案涉矿区勘探钻探工作产生的费用。鑫隆公司上诉主张的8万元款项于2016年9月2日支付,其出具的《安徽金喜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池州恒泰地勘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上明确注明该款项的工程内容为“婆猪形铜铁矿生产勘探实施方案”,且一审庭审中鑫隆公司明确陈述对案涉工程未支付工程款。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万元与本案认定的工程款存在关联,鑫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和鑫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池州市恒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池州市桃坡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