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2民初1615号
原告:***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龙湖路1号3栋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汽车厂东路27号5楼50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原名称海南中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开发区政务中心B楼1601室。
负责人:**。
被告: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南中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道国兴大道65号***都二期东区B栋4楼4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超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付合同货款44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至2022年7月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计算,款清息止];2.判令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买方(甲方)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卖方(乙方)***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期路网工程需要,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向***超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约3000方混凝土,交货地点在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期路网工程部,合同同时对混凝土的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超建材有限公司供货价款总计1250000元,被告已支付810000元,尚欠货款440000元,***超建材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付。另2016年初,被告因“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期路网工程”施工,生石灰和石子款共计7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之间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据此状,望判如所请。
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超建材有限公司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约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