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太和县某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和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镇***委会东**路口308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4873616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道国兴大道65号***都二期东区B栋4楼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07571522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一审被告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2民初7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且本案**玻璃公司已在诉状中明确合同履行地为阜阳市颍东区世家项目,本案已明确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应视为没有约定。**玻璃公司起诉**、海南中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玻璃公司,故**玻璃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