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商初字第1902号
原告: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
委托代理人:王楠。
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祝帮。
委托代理人:钱加阳。
被告: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冯建阳。
原告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来吉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湾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797号,并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杭州来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来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上海银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来吉公司起诉称: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原为杭州市都市枫林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7月1日,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都市枫林智能停车系统改造升级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智能停车设备,合同总价为79000元整。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之内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正常。但是被告迟迟未将约定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因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退出都市枫林小区。都市枫林小区于2014年4月27日给原告发律师函称因原告擅自在都市枫林小区安装闸道系统,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原告才知道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小区业主同意。因本合同所涉及的监控系统是闸道停车系统的配套项目,所以也在拆除范围之内。原告无奈,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两日内拆除了智能停车系统。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而原告被迫拆除已经建好的监控系统也因被告行为引起,故原告因拆除监控系统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该有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23700元整;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包含人工费1200元及折旧费15800元),以上合计40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杭州来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公司登记基本信息1份(工商调档件),证明被告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上海银湾物业公司的分公司。
2、《都市枫林智能停车系统改造升级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合同关于价格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3、系统清单及报价1份,证明合同涉及产品及服务的价格详单。
4、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购买停车卡证明,说明原告依照合同安装的智能停车系已经投入使用。
5、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证明都市枫林业委会要求原告拆除智能停车系统,原告被迫拆除该系统。
6、都市枫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安装监控系统时间;设备正常使用;原告拆除该监控系统的原因和时间。
7、2014年4月28日电子邮件截图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4月28日给被告上海银湾物业公司发电子邮件通知其下属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违约事宜,但被告上海银湾物业公司一直未做回应。
被告上海银湾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非被告的原因而停止了合同的履行,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银湾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杭州来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上海银湾物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无法确认涉案合同,对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律师事务所没有相应的公信力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承揽义务,无法证明该函中的内容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且没有相应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关联性认可,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都市枫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公信力,作为证人证言但又不出庭作证,不接受询问,对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邮件中收件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系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杭州来吉公司与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能够互为印证杭州来吉公司经都市枫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催告后于2014年4月30日将安装在该小区的停车场系统及配套监控系统拆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打印件,且无法确认收发件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需方(甲方)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与供方(乙方)杭州来吉公司签订编号slec20130617《都市枫林智能停车系统改造升级合同书》一份,就都市枫林智能停车场系统约定如下:设备型号及数量详见附件;合同价格79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74100元)给乙方,自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正常使用满壹年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剩余总金额的5%(即3900元)给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二十天内完成调试工作;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乙方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超出日期,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之前,乙方有权随时收回已交付给甲方的所有设备;等。该合同附《远距离收费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价格清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
2014年4月27日,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强某律师向杭州来吉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杭州来吉公司自行拆除都市枫林东大门和南大门道闸系统。杭州来吉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已拆除涉案设备。
都市枫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13年7-8月份期间按照在本小区(都市枫林)的停车场系统及配套监控系统是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擅自授权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此项目未报备至本小区业委会,因而本小区业委会不予承认其合法性,此项目经费也从未结算过。因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今年四月份撤出本小区,本业委会与其联系该事宜无果,因而本业委会委托丰国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小区未经本业委会同意安装的东大门南大门停车场系统及配套监控工程限期拆除。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到律师函后第二天即2014.4.29来本业委会沟通,因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希望不要拆除,本业委会未同意其要求。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4.30日持律师函对其安装在本小区东大门南大门停车场系统及配套监控系统进行拆除。”
另查明,上海银湾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为上海银湾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杭州来吉公司与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都市枫林智能停车系统改造升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都市枫林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杭州来吉公司依约完成了停车场系统的安装工作,但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且其在未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下擅自授权杭州来吉公司安装,导致涉案停车系统被拆除。故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杭州来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杭州来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杭州来吉公司主张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23700元,上海银湾物业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并结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酌情调整按合同总额20%计15800元予以支持。杭州来吉公司另主张赔偿损失17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其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赔偿损失,系重复主张违约责任,而违约金能够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支持。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是上海银湾物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海银湾物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杭州来吉公司亦不再主张由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上海文化物业杭州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slec20130617《都市枫林智能停车系统改造升级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8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杭州来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姚 萍
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
人民陪审员 杜志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赵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