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肖调将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81民初101号
原告:肖调将,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宏,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现金武村上田组)。
法定代表人:肖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调将与被告***、***、袁建宏、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账号为43×××68的存款995080.38元予以冻结,将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账号为43×××89的存款249393.73元予以冻结,将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在中国银行洞口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0×××25的存款105880.25元予以冻结;2月2日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本院于当日裁定驳回。2019年3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调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洞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决定追加***、袁建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袁建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袁建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6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调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被告洞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王博,被告袁建宏及被告***、袁建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调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33.92元、误工费19579.48元、护理费948252.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872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洞口县洞口镇双联村木屋顶改造工程的包工头。2017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现场施工工作,同年11月28日,原告在村民房顶作业时,因屋顶椽木板断裂,导致原告坠地摔伤,胸椎骨骨折并脱位,胸部脊髓损伤并瘫截,创伤性胸腔积液。原告于当天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017年12月19日由该院外科转入康复科继续住院。2018年3月9日,原告从邵阳中心医院转至怀化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出院。原告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4000元,评定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被告洞口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该公司未遵守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层层分包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而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人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因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72491.92元、误工费19579.48元、护理费9520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872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答辩称:1、***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主体,项目已经承包给了***,***雇请原告,系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与原告按责任承担;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因房屋屋顶椽木板断裂而导致摔倒,椽木板无法承受一个人的重量,原告作为做工人员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费中已经包括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袁建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其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洞口工程公司答辩称: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和住建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承接该工程无需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被告将工程交由***、袁建宏完成,***、袁建宏再转包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按照***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既不存在约定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3、***作为提供劳务的接受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核减被告已经垫付的145000元,因原告已经是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最高一级,已经包括了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故误工费应不再计算,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费中已经包括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80%计算,故护理费为74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共计住院148天,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因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洞口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洞口县双联村农村D级危房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肖调将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与肖调将没有合同关系且不是洞口工程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的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受伤现场照片,原告肖调将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4号证据洞口县2017年度农村危房改造整村推进项目工程一户一档资料,原告肖调将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该工程无需安全生产重要条件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洞口工程公司系洞口县双联村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2017年10月17日袁建跃与被告洞口工程公司签订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改造书,委托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对其危房进行修缮加固。2017年11月2日,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将洞口县双联村11-21组木屋顶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单价29元/平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袁建宏。2017年11月3日,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单价20元/平米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2017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肖调将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现场施工工作,期间各被告均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采取相关安全措施。11月28日,原告在村民房顶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和安全帽在脚滑踩断屋顶椽木板的情况下坠地摔伤。受伤后原告于当天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T8胸椎骨折并脱位、胸部脊髓损伤并双下肢瘫、创伤性胸腔积液、贫血NOS、低蛋白血症、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入我院康复科继续完善相关康复治疗,2、3个月后来我院复查胸椎X线,3、视情况于术后18个月左右可行内固定取出手术,4、不适时我科随诊。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由该院外科转入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胸部脊髓损伤截瘫、T8胸椎骨折并脱位、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下肢静脉血栓、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严格遵守饮水计划、间歇导尿,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18年3月9日,原告从邵阳市中心医院转至怀化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髓损伤并截瘫、右下肢静脉血栓、T8椎骨折并前脱位术后、创伤性胸腔积液、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陪护,低嘌呤饮食,注意防褥疮、防泌尿系统感染,陪人多予按摩患肢,可予患者被动功能锻炼,必要时可考虑配支具生活。到门诊完善腹部彩超、不适随诊。期间,共住院1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和器具费172491.90元,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原告肖调将医疗费145000元。原告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约需30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4月24日,被告***、袁建宏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肖调将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需约40000元、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肖调将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调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雇佣原告肖调将进行屋顶改造施工作业,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加强对受雇人员安全管理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对原告肖调将不慎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雇主的责任。原告肖调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作为施工员,应熟知高空作业风险,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自身所受伤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告肖调将和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将危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袁建宏,后被告***将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则被告***、袁建宏、***在施工过程中均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从事劳务人员均应尽到安全管理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洞口工程公司、***、袁建宏均因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且被告洞口工程公司、***、袁建宏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承包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肖调将不慎受伤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肖调将请求交通费的赔偿,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肖调将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肖调将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因原告的受伤构成一级伤残,酌情认定赔偿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2018-201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洪江市机关单位车旅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肖调将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用171233.92元,器具费1258元,共计172491.92元。
2、后期治疗费40000元;
3、误工费16004.3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和收入状况,原告肖调将系农村户口,故其收入状况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关于误工期间以其住院期间为宜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即389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8944元/年÷365天×150天=16004.38元;
4、护理费766160元,本案原告需长期护理,其护理期间为20年,但原告肖调将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只宜参照湖南省2018-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即4788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肖调将构成一级伤残,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长期护理费应按80%计算为宜,即47885元/年×20年×80%=7661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0天,即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
6、营养费4500元,按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以30元计算为宜,即为30元/天×150天=4500元;
7、残疾赔偿金2587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此次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093元/年×20年=281860元,但原告主张赔偿25872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8、鉴定费2900元;
9、交通费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296276.3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907393.41元,被告洞口工程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肖调将医疗费145000元,则还应赔偿762393.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调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393.41元。
二、被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建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调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2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42元,由被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建宏、***承担14033元,原告肖调将承担9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
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小洁
代理书记员  钦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