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孙元、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元、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18)湘05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洞口县某甲、某乙两村灾毁耕地复垦工程,***并不是直接承包方,而是属于二次转包方。该工程由洞口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发包给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包给没有合格资质的***、*孙元,该二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作为二次转包方,其与一次违法转包方***、*孙元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都是受雇于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与***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不顾***的多次提醒,在施工过程中为谋私利不顾安危在运行的机械下方捡水泥袋,导致意外事件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虽认定***有过错,但仅判令***承担甚少的责任,明显不当。即便***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因***与***仅是一般的劳务关系,***也不应承担90%的责任,一审判决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
***辩称,***的损伤系***提供的设备发生故障所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辩称,本案应由***、***按照各自的过错均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承担90%的责任有失公允。***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孙元辩称,*孙元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不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承担违法转包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元、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1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洞口县土地整理开发中心将洞口县某某镇某甲、某乙两村灾毁耕地复垦项目发包给洞口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洞口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又将工程肢解后转包给***。***承包后雇请了包括***在内的多名民工现场施工。2016年3月,由于升降机出现故障,在提升过程当中钢丝绳卡子处断裂,升降斗从轨道上翻落,将现场施工的***脚手砸伤。***受伤后在邵阳市大祥区某某医院、洞口县某甲医院、洞口县某乙医院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用86336.85元。***支付了55200元,***支付了15000元。***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1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佣后在劳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中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的医疗费86336.85元、误工费48596÷365×180=23965元、护理费47885÷365×110=144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50=3800元、营养费30×110=3300元、残疾赔偿金12936×20×0.22=56918.4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9951.25元,予以认定。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负10%的责任。因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故由***承担的责任,应由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8956.13元(***已支付15000元、***已支付55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是否均属受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一方,***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否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处承包工程后,自行提供机械设备,并雇佣***等人为其进行工程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在雇请***等人施工时,对***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保障义务,且系其提供的升降机出现故障致***受伤,对***的损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到灾毁耕地复垦工程项目后,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尔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存在选任过失,对***的损伤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定作人或承揽人对***的受伤无共同故意或过失,故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20%、40%、20%。一审判决确定***、***对***的损失分别承担10%、90%的责任,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提出***在施工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与***同属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工,***不负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一审判决划分***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20%、40%,因***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09951.25元,故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均为41990.25元,***应承担的损失为83980.50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后,尚应承担的损失为26990.25元。***扣除已垫付的55200元后,尚应承担的损失为28780.5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5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
由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990.25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990.25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780.50元(不含已支付的55200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负担160元,***负担320元,***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负担1440元,***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毛海玲
审 判 员  彭国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