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5民初1709号
原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蔡锷路(现金武村上田组)。
法定代表人:肖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护理费228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无需向被告垫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4月20日在原告承建的高沙镇水岸名城项目务工时受伤,同年6月18日,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4日,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与洞口建设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经洞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洞劳人仲案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一、***受伤的建设工程项目,洞口建设公司已按照洞口县工伤失业保险服务中心的规定和标准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本次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洞口建设公司负担。由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要求与洞口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洞口建设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为***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投保金额上限,因此即便存在垫付情形,洞口建设公司也只需按3008元/月的标准进行垫付。二、***工伤后只住院治疗19天即治愈出院,结合***的伤情、伤残等级程度及《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股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4000元/月×2个月),仲裁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明显与***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时间不恰当。三、仲裁裁决书认为洞口建设公司没有及时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于2021年4月20日受伤,其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申报材料交于洞口建设公司,才出现未及时申报情况。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洞口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洞口建设公司按3008元/月的标准进行垫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自2021年1月20日入职,2021年4月20日受伤,共做工3个月,伤后未继续在洞口建设公司处做事,洞口建设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给***的工资为19930元,故***的平均工资为6643.3元。***自受伤后未再去洞口建设公司做事,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自然解除,洞口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公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之日共计6个月,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三、***没有法定义务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残等级证书交于洞口建设公司,洞口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没有及时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作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送达主体不是***,且经查实,洞口建设公司已于12月30日在洞口县工伤保险失业中心签收了该两份材料,故洞口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没有及时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洞口建设公司未足额为***缴纳工伤保险,也未及时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洞口建设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垫付***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8822.5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在洞口县工伤失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了洞口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邵阳市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双方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洞口建设公司于2001年9月17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与洞口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工作完成时终止。2021年1月20日,***正式入职洞口建设公司,在洞口建设公司承建的高沙镇水岸名城项目内从事木工施工,洞口建设公司向***在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号汇发2021年1~4月期间的工资款合计19930元。洞口建设公司在洞口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4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洞口县高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于同年5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擦伤、口唇皮肤裂伤。2021年5月14日,洞口县建设公司为***申请了工伤认定,2021年6月18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1]40070号),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4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评定为伤残拾级,***为此花费鉴定费180元。嗣后,***向洞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洞口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8612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95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80元、交通费90元,合计498360元。洞口建设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提出答辩意见,同意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6185元。2022年5月16日,洞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洞劳人仲案字(2022)第3号仲裁裁决:由洞口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859.8元(6个月×6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按***实际工资水平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和垫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6222.7元(19个月×6643.3元),护理费2280元(19天×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交通费90元,合计168822.5元。
本院认为,***申请仲裁及洞口建设公司起诉的请求均系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不涉及双方之间其他劳动争议,故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洞口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是否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受伤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已与洞口建设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支,其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主张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洞口建设公司应支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
(一)关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的问题。(1)计算本人工资的月份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在洞口建设公司工作不足12个月,计算***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实际工作月数为准,其工伤事故发生前计算本人工资的月份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即3个月。(2)月平均工资数额。***在工伤前正常领取3个月工资,合计19930元。本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643.3元。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于2021年4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未超出12个月的期间。***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洞口建设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本院考虑***的受伤部位,结合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资料,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9859.8元(平均工资额6643.3元/月×6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67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须满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这个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与洞口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期满而终止,且洞口建设公司在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时,提出答辩意见愿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视为其认可与***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洞口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洞口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9.8元(6643.3元/月×6月)。
***要求洞口建设公司支付护理费2280元,洞口建设公司在庭审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洞口建设公司没有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当由洞口建设公司补足差额。本案中,洞口建设公司是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为***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为正常认缴,对***要求洞口建设公司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洞口建设公司以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859.8元、住院治疗期护理费2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59.8元,合计81999.6元;
二、驳回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玉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向 燕
书 记 员 袁 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