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舞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村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临安区财政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11行初5号

原告杭州村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63956130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南)大街229号一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龙凤,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财政局(原行为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5002508174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1950号。

负责人张发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发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衣锦街398号。

负责人骆安全,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章元锋,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琳,该区司法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浙**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4089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77号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来源。

委托代理人王燕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杭州舞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7WMRC1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5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委托代理人傅震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村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口环保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临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临安财政局)作出的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安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2019〕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临安财政局、临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口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龙凤,被告临安财政局负责人张发平及委托代理人洪黎明,被告临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章元锋、蒋琳,第三人杭州舞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傅震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安财政局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村口环保公司作出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就村口环保公司向临安区财政局投诉的“资信及其它分—示范案例评分项中投标单位具有县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评定为垃圾分类示范小区案例的得4分,而第三人舞环公司实际并没有垃圾分类示范小区案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协议,以谋取中标”的有关问题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原告不服临安财政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书》,向临安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临安区政府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临政复决〔2019〕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安财政局作出的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村口环保公司起诉称:2019年4月,第三人华耀公司作为杭州市临安区商务局采购代理机构,就项目编号为临【2019】540号的杭州市临安区商务局再生资源回收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发布招标文件。原告按照规定进行了投标,后于2019年5月13日就该项目评标过程中的诸多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华耀公司提出了质疑,质疑的内容包含该项目中标单位本案第三人舞环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涉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即舞环公司2018年度未参与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工作,不能作为评标加分案例。华耀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书面复函,但是对原告反映的舞环公司涉嫌的问题并未做实质性的调查和说明。原告于2019年6月7日向被告临安财政局进行投诉,被告临安财政局作出了案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向被告临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临安区政府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临安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舞环公司并未参与圣奥领寓小区加分案例评选期间(2018年度)的垃圾分类工作,其不能以此获得评标加分。评定舞环公司是否参与了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工作的期间应锁定在2018年度,而不是2019年3月21日示范小区名单公布前。被告临安财政局以示范小区名单评选公布前即2019年3月21日作为评定舞环公司2018年度是否参与案涉小区垃圾分类工作的时间节点的认定有误。二、被告临安财政局在行政复议阶段答辩称:评标专家依据《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兴安社区与杭州舞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垃圾分类圣奥领寓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等书面资料开展审查,《合作协议》早于示范小区名单公布时间,从而认定舞环公司具有示范小区案例。但是仅以协议签订事实推定协议履行事实的做法显然过于草率,不符合评标工作的专业性、严谨性要求,有违招标工作的公平公正。两被告在明知所涉小区物业单位、部分业委会成员及居民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安社区)的回函内容相冲突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的查证,以排除异议,而直接认定2018年度舞环公司在案涉小区内参与了垃圾分类工作,并认可案涉小区可以作为舞环公司的加分案例,显然依据不足。三、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提供的《关于舞环科技参与圣奥领寓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未说明舞环公司参与的具体时间,不作为认定舞环公司参与案涉小区2018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事实材料。因此,被告临安财政局未着重审查舞环公司2018年度在案涉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参与情况,而将审查的时间节点延长至2019年3月21日,其认定的结果明显依据不足。四、2018年11月-12月期间,舞环公司在案涉小区进行的工作并非实质性参与垃圾分类工作,充其量是前期准备工作,评标单位将其作为加分案例理由不足。1.兴安社区证实:舞环公司正式进驻小区,在小区建立再生资源收集点开展回收服务的时间点为2019年2月。在此之前舞环公司并未正式进入案涉小区开展与垃圾分类有关的活动,即便有所活动,也是前期筹备工作,而非实质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2.从《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评价标准》来看,兴安社区回函所证明的“进场宣传及内部整编人员”工作仅占评分标准的少部分,不能以此认定舞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就开展了实质性的垃圾分类工作。五、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部分业委会成员及居民提供的证明材料部分内容与兴安社区提供的材料的相冲突。但是物业单位主要负责案涉小区的日常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登记和管理。因此舞环公司是否于2018年11月-12月期间在案涉小区开展了宣传活动,物业公司理应比社区更清楚。因此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部分业委会成员及居民提供的证明材料的效力更优于兴安社区提供的证据效力。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证据并不能证明圣奥领寓小区被评选为2018年度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与舞环公司在2018年度的工作有任何实质性关系,圣奥领寓小区不应作为舞环公司评标加分案例,故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临安财政局作出的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临安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2019〕49号《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村口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质疑函》、《质疑答复函》及附件,《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含《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舞环公司2019年所参与的案涉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作为认定舞环公司参与圣奥领寓小区2018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分别作出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和临政复决〔2019〕49号《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2.浙分类办〔2019〕14号《关于公布2017年度和2018年度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名单的通知》一份,证明圣奥领寓小区被评定为2018年度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的事实。

3.建城发〔2017〕37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一份,证明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评定标准主要为设施设置、教育指导、监督检查工作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11、12月舞环公司与涉案小区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

5.《关于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从2018年7月至今都是杭州海都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临安财政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书》,投诉舞环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舞环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

二、经被告调查了解,实际情况与原告在《投诉书》中的事实依据不符,并不存在舞环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根据兴安社区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舞环公司与兴安社区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便立即参与了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的现场勘测、整编回收人员、宣传活动等工作,并在圣奥领寓小区建立再生资源收集点,以“定时定点分类回收”模式为小区居民提供回收服务,此服务属于《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评价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三款及现场检查第三项评分标准的检查项目。另舞环公司提供的《关于舞环科技参与圣奥领域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的情况说明》上有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对材料内容确认盖章,证明舞环公司通过“桶长制”的责任落实,结合家宝兔“定时定点分类回收”机制,从垃圾产生源头监理分类路径和回收标准,明确“两只桶”的管理职责和再生资源的回收服务标准,全面落实生活垃圾“四分法”的基本路径。2019年3月得到彭佳学副省长的莅临考察和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事实情况并非原告在《投诉书》中所说的“舞环公司只是在2019年2月份放置了一个回收屋,有领导参观就过来讲解一下,平时关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协议,以谋取中标”。

三、根据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中心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证实检查为日常检查及多次随机检查,因检查不提前发通知,故双方及社区均不了解检查时间。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关于采购编号为临[2019]540号的“杭州市临安区商务局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故依法驳回投诉。被告作出的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安财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家宝兔回收人员平台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舞环公司与兴安社区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为圣奥领寓小区提供垃圾分类回收服务。

2.《回函》、《关于舞环科技参与兴安社区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项目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舞环公司与兴安社区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并开始进场宣传及内部整编人员,在2018年度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名单评选公布前已在小区建立再生资源收集点,以“定时定点分类回收”模式,为小区居民提供回收服务。并非原告在《投诉书》中所说的“舞环公司只是在2019年2月份放置了一个回收屋,有领导参观就过来讲解一下,平时关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协议,以谋取中标”的事实。

3.《关于舞环科技参与圣奥领域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舞环公司通过“桶长制”的责任落实,结合家宝兔“定时定点分类回收”机制,从垃圾产生源头监理分类路径和回收标准,明确“两只桶”的管理职责和再生资源的回收服务标准,全面落实生活垃圾“四分法”的基本路径。2019年3月得到彭佳学副省长的莅临考察和认可。

4.《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一份,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中心证实检查为日常检查及多次随机检查,因检查不提前发通知,故双方及社区均不了解检查时间的事实。

5.《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评价标准(试行)》一份,证明舞环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评价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三款及现场检查第三项评分标准的检查项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被告临安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临安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同意予以立案审查,并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和临安财政局。本案因案件相关情况较为复杂,经审批,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延期办理通知,并依法告知复议双方当事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临政复决〔2019〕49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临安财政局。被告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并核实,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投诉事项不成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本案中,临安财政局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舞环公司2018年11月1日与兴安社区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进场宣传及内部整编人员;2019年2月,舞环公司正式进驻小区,在小区建立再生资源收集点开展回收服务。原告在向临安财政局的投诉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投诉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舞环公司2018年11月1日与兴安社区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虚假情况。根据当时原告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临安财政局作出了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理、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书》。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临政复决〔2019〕49号《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临政复补字[2019]08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临政复立字[2019]49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临安区政府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本案申请后依法处理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其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临安财政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材料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三人华耀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第三人舞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其在庭审中陈述称:舞环公司认为临安财政局作出的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临安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2019〕49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舞环公司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村口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就杭州市临安区商务局再生资源项目舞环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按照招标程序合法参与了投标活动,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告村口环保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观猜测和主张,原告存在恶意诋毁和污名化他人公司的行为。

第二、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舞环公司参与了兴安社区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项目的工作。以此获得评标加分,完全有事实依据,2019年3月21日浙江省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示范小区名单,本身认定的期间就是2018年度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原告村口环保公司刻意将2019年3月21日浙江省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时间作为一个节点加以突出,完全是偷换概念和混淆是非。

第三、2018年舞环公司参与兴安社区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项目所做的工作均是实质性工作。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多次确认:2018年舞环公司11月签订《合作协议》后立即进行了现场勘测、整编回收人员、宣传活动、定点改造等实质性工作,这些工作并不是所谓的前期准备工作。

综上,原告村口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舞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家宝兔回收人员平台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2018年11月1日舞环公司与兴安社区签订《合作协议》,为兴安社区的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项目提供垃圾分类回收服务,并将此项目分解落实到回收人员的事实。

2.《关于舞环科技参与圣奥领寓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确认舞环公司参与兴安社区圣奥领寓等试点项目落地,通过“桶长制”的责任落实,结合家宝兔定时定点分类回收机制等,全面落实生活垃圾四分法的基本路径。兴安社区圣奥领寓小区2018年被评为省级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并得到彭佳学副省长的莅临调研和认可的事实。

3.《关舞环科技参与兴安社区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7月2日兴安社区确认2018年11月1日舞环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后,立即开展了现场勘测、整编回收人员、宣传活动等实质性工作。

4.《关于杭州舞环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兴安社区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1月7日兴安社区再次确认2018年11月1日舞环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立即开展了现场勘测、整编回收人员、宣传活动、定点改造等实质性工作的事实。

对原告村口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财政局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质疑函》、《质疑答复函》及附件,《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的社区证明材料、复件6的居民联合签名证明材料、复件7的小区物业公司证明材料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投诉书中所说的舞环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小区垃圾分类活动,通过不正当手段在竞标中获得加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对证据4、5均有异议,证据4、5与被告临安财政局提供的证据中的《回函》内容相冲突。

对原告村口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区政府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临安财政局一致。

对原告村口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舞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质疑函》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质疑均为主观猜测,无证据支持。对证据1中《行政复议申请书》(含《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临安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村口环保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协议签订时间不代表协议实际履行的时间,不能证明舞环公司于2018年内在案涉小区从事了垃圾分类工作。对证据1中的《家宝兔回收人员平台合作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2.对证据2中《回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回函》并未说明舞环公司进场宣传、整编人员的具体时间,只能证明舞环公司与兴安社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且《回函》中明确舞环公司系2019年2月正式进驻案涉小区,可知在此之前舞环公司并未正式进驻案涉小区,至多只是筹备性的活动。证据2中《关于舞环科技参与兴安社区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项目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和2019年5月23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均冲突。3.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舞环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提交的一份说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局只是在该材料上加盖公章,仅能表示其收到该材料,不能表示其认可该材料。且该材料不能看出“桶长制”项目落地时间,不能证明舞环公司于2018年进驻案涉小区,亦不能证明案涉小区被评为2018年生活垃圾示范小区与舞环公司有关联。4.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该证据涉及的通报发布的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根据兴安社区的陈述舞环公司正式进驻涉案小区亦是当月,可以证明舞环公司正式进入涉案小区之前该小区已经达到示范小区的标准了,因此该小区被评为示范小区与舞环公司没有关系。5.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

对被告临安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临安财政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舞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临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村口环保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对临安财政局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临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财政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临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舞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舞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村口环保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与被告临安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故质证意见同临安财政局证据1的质证意见。2.证据2与被告临安财政局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故质证意见同临安财政局证据3的质证意见。3.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兴安社区多次出具情况说明,多份情况说明中存在矛盾。且证据的部分内容和原告提交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证明内容相冲突,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对舞环公司在2018年11、12月份是否在案涉小区进行了准备工作比兴安社区清楚。

对第三人舞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财政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投诉说第三人舞环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签订了虚假协议,经被告临安财政局核实两份协议均为真实,故该两份协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重要的依据。

对第三人舞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区政府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临安财政局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村口环保公司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1中的《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证据1中的《质疑函》、《质疑答复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兴安社区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兴安社区向临安财政局出具的《回函》在内容上有相矛盾之处,结合临安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2019年5月23日的《情况说明》的可信度明显低于兴安社区出具给临安财政局的《回函》,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3,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份证据系海都物业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而该份《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经查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中讲到舞环公司在2018年11月-12月期间未进入圣奥领寓小区,未进行现场勘测工作,未开展过宣传活动,也未在小区开展过其他任何有关垃圾分类工作的活动,这与兴安社区出具给临安财政局的《回函》及情况说明内容不相符,结合舞环公司与兴安社区《合作协议》等证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信度较低,故该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临安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为圣奥领寓小区的垃圾分类及回收服务工作是由兴安社区在具体负责,至于如何与其他公司合作均由该社区出面洽谈签约并落实,并非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且该份《回函》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5,三性均认可。

被告临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舞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6月14日原告村口环保公司因对杭州市临安区商务局再生资源回收项目(采购编号:临【2019】540号)中标结果质疑的答复不满向被告临安财政局提出投诉,认为“资信及其它分—示范案例评分项中投标单位具有县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评定为垃圾分类示范小区案例的得4分,而第三人舞环公司实际并没有垃圾分类示范小区案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协议,以谋取中标”。要求临安财政局进行调查,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利。临安财政局在接到村口环保公司投诉书后,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经向兴安社区及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中心发函调查,2018年11月1日舞环公司与兴安社区签订《合作协议》。兴安社区回函证实《合作协议》签订后,舞环公司开始进场宣传及内部整编人员;2019年2月,舞环公司正式进驻小区,在小区建立再生资源收集点,开展回收服务。经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中心证实兴安社区圣奥领寓小区通过日常检查及多次随机抽查,被列为“2018年度浙江省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名单”。2018年11月舞环公司与社区签订《合作协议》并进驻该小区实施垃圾分类工作,这期间属于“2018年度浙江高标准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名单”创建期间。在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依据投标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认定舞环公司具有示范小区案例,可以予以加分并无不妥。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临安财政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村口环保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24日向临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临安区政府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并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临安财政局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临安财政局经审批于2019年11月27日延期,并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于次日分别送达村口环保公司及临安财政局。2019年12月23日,临安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临安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村口环保公司和临安财政局。村口环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舞环公司与王玉东签订了《家宝兔回收人员平台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由王玉东负责江干区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回收的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告临安财政局有受理原告村口环保公司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职权。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第二十五条: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本案中,临安财政局在收到村口环保公司的投诉事项后,为查证舞环公司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协议,谋取中标,特向兴安社区及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中心正式发函调查。通过兴安社区的正式《回函》可知,舞环公司与兴安社区确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即进场宣传及内部整编人员。舞环公司与王玉东签订《家宝兔回收人员平台合作协议》,王玉东从2018年10月18日即开始负责圣奥领寓小区垃圾分类回收工作。从杭州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中心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函》可知,杭州市区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协调小组办公室在评选垃圾分类示范小区时,不仅组织日常检查,更是安排多次随机抽查,所谓随机抽查即不通知社区及公司直接对参选的小区进行垃圾分类等情况的抽查,在多次检查中,圣奥领寓小区各项分类设施到位,分类情况良好,根据综合评分,最终被评为2018年度全市垃圾分类示范小区。故也不存在村口环保公司在《投诉书》中所说“舞环公司只是在2019年2月份放置了一个回收屋,有领导参观就过来讲解一下,平时关门”的情况,村口环保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舞环公司在垃圾分类示范小区评选结束之前在该小区没有进行垃圾分类工作。因此舞环公司不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协议,谋取中标的行为。被告临安财政局认定原告村口环保公司投诉缺乏事实根据,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村口环保公司以被告临安财政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临安区政府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临安区政府收到村口环保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告临安财政局作出的临财采决(2019)第001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村口环保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村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村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其

审 判 员  刘珍玲

人民陪审员  朱明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