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高盛泡沫玻璃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384号
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洪波路8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65935J。
法定代表人:孙连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宇、张叶霞(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高盛泡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南洋村升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50118437F。
法定代表人:徐伟。
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高盛泡沫玻璃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液化天然气但拖欠货款,未全额付清。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上半年支付该拖欠款项。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356306.2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306.2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利息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每半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3日、25日为结算日,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证据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356306.2元。
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上半年在变卖机器设备后支付该拖欠款的事实。
证据4,明细分类账及发票七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供货发票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高盛泡沫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63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630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6.1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元,由被告嘉兴高盛泡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袁瑞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阮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