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曹舰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4740号
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洪波路831号,组织机构代码:14646593-5。
法定代表人:孙连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周永革,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舰,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曹舰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及《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气,被告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燃气费用,被告未按期缴纳燃气费的,滞纳金自期满后第一天至缴费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截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费用1454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燃气费用,未及时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燃气费14547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14日共268天计滞纳金11696元,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
2.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燃气费用,滞纳金自期满后第一天至缴费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
3.用户费用信息一份,证明双方一直供气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的燃气费用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供气人、嘉兴杭铁头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用气人签订《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用气地址为嘉兴市龙凤路169号中润嘉兴中心商业房产二层2-17、2-18、2-19号,每立方米4.69元,遇价格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气人每月5、25日前结算气费;用气人需办理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用气人在预付款不足以结算气费,在补缴款项的同时向供气人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0.3%计算收取;合同有效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经查,虽该合同中载明的用气人为嘉兴杭铁头餐饮有限公司,但合同中仅由曹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而并未加盖公章,嘉兴杭铁头餐饮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注册登记。
另查,原告作为收款人、被告作为付款人签订《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收取上述款项,若在原告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等原因,开户银行无法划款支付的,被告同意在补缴款项的同时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滞纳金自期满后第一天至缴款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0.3%计算收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气,但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4日分别拖欠原告燃气费8681.40元、5865.60元,合计145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过高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天然气,但被告作为付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燃气费,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的燃气费14547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燃气费14547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其中8681.4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5865.6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斯群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