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嘉达纺织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1362号
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隆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65935J。
法定代表人:孙连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雨辰、王思熠,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西侧(嘉兴市远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66A9U。
法定代表人:沈连兴。
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达纺织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小平、吴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燃气费30293.29元及滞纳金(以30293.29元为基数,按0.3%/天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约定按照2.69元/立方米收取天然气燃气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计量以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气费。支付方式为用气人需办理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采用特约委托农业银行洪合支行收款的方式向被告收取管道燃气费,若被告在原告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等原因,开户银行无法划款支付的,被告同意在补缴款项的同时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滞纳金自期满后第一天至缴款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0.3%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2月起开始拖欠燃气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变更为以3029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1.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2.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一份、3.滞纳金计算明细一份、4、点火通气记录单一份、5.燃气表读数一份、6.用户综合信息截图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兴市城市供用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约定按照嘉兴市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2.69元/立方米收取天然气燃气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计量以管道燃气计量设备的读数为依据。结算方式为用气人用气前缴纳预付气费50000元,每月25日前进行1-2次抄表,抄表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气费。支付方式为用气人需办理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用气人在预付款不足以结算气费,在补缴款项的同时向供气人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0.3%收取。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兴市缴费“一户(卡)通”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采用特约委托农业银行洪合支行收款的方式向被告收取管道燃气费,用气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若被告在原告规定的缴费期限内,因账户存款不足等原因,开户银行无法划款支付的,被告同意在补缴款项的同时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滞纳金自期满后第一天至缴款日止,每天按欠费总额的0.3%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至2018年1月的燃气费,截止2018年2月2日,扣除被告缴纳的预付气费50000元,共结欠燃气费30293.2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气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用气后,应按合同约定于抄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清相应的燃气费,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滞纳金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每日0.3%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3029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燃气费30293.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93.2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陆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吴李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葛 妍
书 记 员  丁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