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嘉北街道金都景苑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与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11民初3780号
原告:嘉兴市嘉北街道金都**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金都**北****。
代表人:金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隆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65935J。
法定代表人:孙连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陆雨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嘉北街道金都**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都**业委会)诉被告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业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燃气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陆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金都**北**1-3单元燃气管道设施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及金都**北**1幢相关业主同意,擅自将金都**北**1幢3三单元的燃气管道进行了改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红线内的燃气管道与设施作为共用设施设备,业主拥有产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分。被告未经原告及相关业主同意,擅自对燃气管道进行了改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障小区相关业主权益,遂成讼。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根据被告提供的天然气管道事实,案涉工程委托方是嘉兴市经开月之宴餐饮店(以下简称月之宴),施工单位是嘉兴市佳安燃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被告只是供气单位,具有开通燃气供气停气等与燃气供应相关的职权范围,不具备拆除案涉天然气管道的权利;2、燃气管道不属于公用设施设备。燃气管道是月之宴自用,并非原告主张的住宅公用设施设备,公用设施设备是指商品房开发初期的配套燃气管道工程并非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因此案涉燃气管道不属于业主,原告主张侵犯了业主的公用设施设备的产权和使用权无法无据,本案是侵权纠纷,应以侵权为前提;3、从用气安全角度而言,使用天然气也更为安全。2018年全国范围内推行瓶装液化石油气转换管道天然气的工作,因为瓶装石油气事故多发,天然气安全性更高,故此举也是为全力防范瓶装液化石油气泄露爆燃的事故发生。若按照原告诉请,将燃气管道设施恢复原状,则金都**小区乃至嘉北街道都将存在重大燃气安全隐患,此举不利于社会安全和稳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及金都**北**1幢相关业主同意,擅自将金都**北**1幢3单元的燃气管道进行了改建。
证据2,关于金都**1幢3单元燃气管道的相关回复。证明嘉兴市工商业务服务部对嘉北街道城管办的反馈,可以看出,案涉燃气管道的处理一直由被告处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燃气管道排线及设施并未侵犯业主的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燃气公司在收到金都**业主的反馈后基于相关答复并协同业主处理问题,作为燃气的供气方作出处理也在合理范围内,并不代表燃气公司就是本案的适格责任承担主体,且回复中也提到使用天然气管道相对瓶装要更加安全。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委托代建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天然气管道承建主体为嘉兴市佳安燃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拆除权。
证据4,《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全国范围内已在推行餐饮场所瓶装液化气转换天然气管道工作,此举是保障用气安全。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合同没有签约日期,无法确认是否系起诉后补签。《委托代建协议》的乙方佳安公司属于被告全资子公司,其开展业务受被告控制和指导,这份文件签署的时间目的是否反映真实性,原告不知情。侵权发生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被告也一直以事件的当事人在作回应,至起诉前从未知道有佳安公司,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文件仅是南京市的地方性政府文件,不具有全国的普遍性,即使如被告所言在全国范围内需开展燃气替代液化气的推广,也与本案无关联。若月之宴不达到液化气安全开设餐饮店铺的需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不允许其开业,燃气公司可以不出具相关证据,而不是通过侵犯原告权益的方式擅自更改燃气管道。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委托代建协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案涉金都**1幢3单元,有燃气管道通过该单元门口及北面外墙通向嘉兴市经开月之宴餐饮店。2020年5月28日,被告燃气集团“关于金都**1幢3单元燃气管道的相关回复”,对金都**1幢10户业主对于燃气管道设置在住宅外墙的安全问题进行回复。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业委会作为起诉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且庭审中,被告亦提供了嘉兴市经开月之宴餐饮店的《委托代建协议》,原告目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铺设了管道,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嘉北街道金都**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东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雨莲
书 记 员 陶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