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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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民终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中环广场1幢A-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3370225987。
负责人:***,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隆广场3幢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146465935J。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天成